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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07. 府訴一字第1030906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8日北巿社助字第10248795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原經核定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起至102年
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3類,嗣因接受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評
估認定訴願人長子○○○與訴願人失聯已久,訴願人目前向法院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之
判決尚未確定,及訴願人二弟○○○經法院確定判決免除扶養母親之義務,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3項第9款規定,訴願人二弟以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訴
願人長子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暫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
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大弟○○○、大弟之配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1,078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及中
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6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符,乃以103年1月8日北
巿社助字第1024879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1月起註銷其全戶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
停發相關補助。該函於103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
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
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按: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 1萬9,047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
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
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
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
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若申請人被申報為
扶養人口,則申報納稅義務人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三)納稅義務人事
後辦理剔除扶養人口者,應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及補繳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
稅繳稅證明,始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大弟自幼即與訴願人及母親分離,從未共同生活,亦未給付
訴願人母親生活費,訴願人母親於 101年10月間向訴願人大弟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
,雖經調解同意每月給付母親 3,000元,惟實際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於 102年7月8
日僅給付 1,000元,8月14日給付1,000元,訴願人大弟之配偶更是從未扶養訴願人母親
,訴願人大弟及其配偶等 2人因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母親生活陷於困境,原處分
機關輕率將其等 2人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實難甘服,請撤銷原處分,核列
訴願人全戶為本巿低收入戶第1類。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經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母親、大弟、大之配偶(訴願人母親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其與訴願人大弟為一
親等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自應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長子經
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結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9款規定,自103年1月起至103
年 6月止暫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二弟經法院確定判決
免除扶養母親之義務,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大弟之配偶○○○將訴願人母親列入並申報 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共計
4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6年○○月○○日生),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
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
辦理,經查其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符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復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37年○○月○○日生),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大弟○○○(5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4筆計38萬7,832元,惟查該4筆薪資所得中2筆之扣繳單位
○○有限公司及○○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1年7月31日及102年3月 4日將其
退保,該2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其餘薪資所得2筆計9,56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7
97元,低於基本工資,該 2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
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2筆計4,528元,其他所
得4筆3,34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703元。
(四)訴願人大弟之配偶○○○(6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77萬5,30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4,609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4,31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1,078
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261元,有
103年 2月26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
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
3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停發相關補助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大弟與母親未共同生活,亦未給付生活費,雖經調解同意每月給付母親
3,000 元,惟實際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且訴願人大弟之配偶從未扶養訴願人母親,
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訴願人大弟及其配偶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
及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在內。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
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
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惟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原處分機關於踐行上開行
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之社
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經查訴願人母親為本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
母親與訴願人大弟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將訴願人大弟列入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收入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計算,並無違誤
。復查訴願人大弟與其母親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法院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訴
願人大弟願自 101年12月起至其母親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訴願人母親3,
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12月5日101年度家非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大弟既經法院調解成立同意按月給付訴願人母親 3,000元以履行其扶養
義務,核與上開條文所稱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不符。且查原處分機關已派員訪視評估
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有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定之情形,逕予排除列計訴
願人二弟,並考量訴願人及其母親經濟生活之安定,暫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子在案,亦有
原處分機關個摘表及訪視評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母親並無因
其長子即訴願人大弟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3項第9款規定排除列計訴願人大弟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大弟列入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大弟之配偶○○○於 101年度將
訴願人母親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有 101年稅籍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將訴願人大弟之配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尚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訴願人大弟之配偶業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
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第 3款規定,事後辦理剔除扶養人口並補繳最
近 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訴願人於103年1月21日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提出申
復,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大弟○○○
等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568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103年度臺北市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103年2月17日北巿社助
字第 1033133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3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核定訴願人全戶2人為
低收入戶第2類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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