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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07. 府訴一字第1030906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0603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23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103年1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02
33668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即訴願人)
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3年2月5日北市
社助字第10330603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3年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3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
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
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配偶罹患癌症,才申請低收入戶。訴願人生活發生問題,
積欠房租、國民年金及健保費,且無法在同一地方長久工作,希望能核給低收入戶資格
。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動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訴願人配偶
為大陸地區人士,目前依親居留,尚未在臺灣設籍,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1款規
定,不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依 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
款及投資)明細如下:訴願人,查有投資 1筆計1,500萬元,故其動產為1,500萬元,超
過本市 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戶籍
謄本及 103年3月19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罹患癌症,全戶生活發生問題,積欠房租、國民年金及健保費,且
無法在同一地方長久工作等情。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
產須未超過本巿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4條之1、臺北巿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第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如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
投資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原投資公司
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原投資
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
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
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如未提供足資
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
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辦理。經查訴願人101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1筆1,500萬元,訴願人
倘認為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差距過大或不符,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
本件訴願人投資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00年11月 2日經授商字第10001215120號
函撤銷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規定應辦理清算,惟訴願人未檢附依公司法或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之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7點第2款
規定,依最近1年度即101年財稅原始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訴願人之動產,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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