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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21. 府訴一字第103090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28
    83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3,500元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次子○○○依民國(下同)103年第1季國軍薪俸比對資料
      ,其薪資有所變動,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核認訴願
      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3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準2萬8,161元,乃以103年2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332883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自103年2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並自次月起停發該補助
      。該函於 103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長孫與訴願人同戶籍且同住,並由訴願人
      配偶照顧之情事,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 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
      子、長孫),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補助標準,乃以 103年4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3
      3526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103年2月27日北市社助字
      第 10332883400號函及核定自103年2月起恢復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按月核
      發補助 3,5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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