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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20. 府訴一字第1030906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0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24200970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6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
計未滿183天,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
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9月10日北市社老字
第 10242009705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8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之補助。該函於 103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
助對象如下:一、本巿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
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
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
之全額補助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
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
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通知
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3月起獲得該項補助,惟其內容並未載明最近 1年內居住國內之
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即不符合補助資格,故訴願人出國時未辦理停保。因原處分機關自
102年8月起停止該項補助,造成訴願人102年8月至102年12月計5個月之健保費補助損失
共新臺幣3,745元,應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吸收。
三、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自101年7月24日出境(自 1
01年8月1日起算)至102年1月18日入境,出境日數計170天、自102年7月14日出境至103
年1月17日入境(計至102年7月31日止),出境日數計18天,故訴願人自101年8月1日起
算至102年7月31日止,共出境2次,合計188天,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有
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2年8
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通知函內容並未載明最
近 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合補助資格等語。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行為時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
象規定,係以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者
;另依行為時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者,視
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又依行為時該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3條各款
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是本款規定
,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而有除外規定。本件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 1年(自
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詳如前述,依上開
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即已不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2款
第 1目規定應實際居住本市之補助資格,其原享有之補助資格既有變動,訴願人依同辦
法第9條第2款規定,原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2年8月起停止其補助,
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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