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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21. 府訴一字第1030906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1426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全戶1人原具有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萬華區公所陳報經派
    員多次訪視未遇,及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聯繫獲悉訴願人因病入住○○醫院
    ,另租屋於新北市樹林區○○火車站附近,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以
    民國(下同)102年1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609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2年10月29日起
    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2年11月起停止核發原享各項福利。嗣訴願人於103年 1
    月21日提出申復,並檢附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租賃於本市萬華區○○路○○
    巷○○弄○○號○○之租賃契約書及○○醫院103年1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供核,經原處
    分機關於103年2月13日派員訪視認定訴願人實際居住於該租賃地址,乃以103年2月17日北市
    社助字第103314262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3年1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自該月起按月
    核發補助款。該函於103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追溯發給 102年11月及12月補
    助款,於103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
      間,不予限制。」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
      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
      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
      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
      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3.查報及建檔修正成員之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
      4.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第 5點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
      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三
      )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四)派
      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
      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3點規定:「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可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或檢具可供重審之相關新事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向區公所或社會
      局提出申復。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申請人
      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溯及至受理申復之月份,其申復經
      區公所或社會局限期補件者,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復日。申請人對於申
      復結果不服者,仍得再行提出申復,其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第17點規定:「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情形者,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
      :(一)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二)生育、收出養或認
      領子女。(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就學(含
      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八)因病經醫師
      診斷需住院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十)入住或
      遷出安置機構。(十一)就業情況或收入變更。」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2年10月18日跌倒,左大腿骨折,經送新北市○○醫院
      開刀醫治,並住院至102年10月24日,再轉院至○○醫院住院,嗣於102年10月29日轉院
      至○○醫院蘇澳分院住院至 103年1月出院。訴願人在醫院住了3個多月,怎知生活津貼
      停止。請求補發102年11月、12月份之補助款。
    三、查訴願人全戶1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經本市萬華區公所派員至其居住地(
      即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進行訪視未遇,且經該所向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詢確認,訴願人因病住院並將通訊處改至新北市樹林區○○
      火車站附近租屋地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資
      格,乃核定自 102年10月29日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嗣訴願人於103年1月21日
      提出申復,自述其自 102年10月18日起因跌倒受傷住院,並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租賃於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
      之租賃契約書,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3年2月13日至該租屋地址訪視,審認訴願人確有
      實際居住本市,乃准自訴願人提出申復當月(即 103年1月)起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
      類,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惟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3點第 1
      項規定:「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檢具可供重審之相關新事
      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向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是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及停發原享各項福利乙事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自應重行審查原審核結
      果。復按該作業規定第 5點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
      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經查原處分機關係
      依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2年11月5日北市萬社字第 10233133600號函及檢送之臺北市社會
      扶助調查表,因該所派員多次訪視訴願人未遇,爰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乃以
      102 年1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609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10月29日起註銷訴願
      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102年11月起停止核發原享各項福利。惟查卷附前揭臺北市萬
      華區公所檢附之調查表,其初查時間為 102年9月18日,並未有派員查訪3次以上之紀錄
      ,況訴願人主張其自 102年10月18日起因跌倒受傷住院,原處分機關未予調查,是否得
      據以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對上開有利於訴願人之事證
      未予注意,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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