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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21. 府訴一字第1030906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4日北市社障字第103
    3041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7日檢具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
    補貼」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
    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
    法第2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同辦法第4條及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受理申請及審
    核程序第4點規定,以103年3月4日北市社障字第10330419200號函復訴願人,自 103年1月起
    至103年12月止按月發給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2,2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1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身心障礙者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現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利息補貼者。三
      、現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者。四、現未使用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五、租賃
      房屋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六、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
      均無自有住宅。但現有住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合居住者,不在此限
      ......。」第 4條規定:「房屋租金補貼按月每坪最高新臺幣三百三十元,並以租金總
      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但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貼。申請補貼金額
      低於前項規定上限者,應核實補貼。第一項補貼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酌身心障礙者戶籍內人口數、空間使用及其轄區內租金合理性後辦理公告。」第11條規
      定:「本辦法之補貼,其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應檢附
      之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二、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人之申請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調查、審查及核定等程序。三、
      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應載明核定發給補助之起始日及補助金額;
      未符合資格者,應載明不符資格原因。但不得於書面通知中詳列或提供戶內人口資產明
      細。四、核定之補助款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次月十日前,匯入申請人
      帳戶。五、申請人對核定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核定通知書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向原受理機關申請複查。受理複查之機關應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程序重新審查。
      」第1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之補貼,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補貼對象之資格及條件。二、補貼項目及補貼基準。三、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
      單位或機關名稱。四、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五、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六、承
      租住宅租金費用及貸款利息補貼方式。七、審查程序。八、其他相關事項。」第15條規
      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受理申請及審核程序第 4點規定:「補貼基準:(一)
      租賃房屋面積大於一定居住空間者,在一定居住空間範圍內,每平方公尺最高補貼新臺
      幣100元(亦即每坪最高補貼新臺幣330元);小於一定居住空間,且每平方公尺租金額
      低於新臺幣 100元者,按實際租賃面積及租金額計算。但均不得超過租金總額百分之五
      十。(二)前款所稱一定居住空間,申請人為22平方公尺;與申請人同戶籍並同住之配
      偶或直系親屬每增加一名,增加14平方公尺。但以增加 2名為限。(三)第一款之每平
      方公尺租金額,以租金總額除以租賃房屋面積計算。」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
      於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補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1年及102年之房屋租金補貼申請案皆獲按月補助3,600元
      ,本次卻遭調降為 2,200元,原處分欠缺法規依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3年1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符合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條規定之補助資格,有臺北
      巿「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申請表及審核依據清單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乃依前開辦法第4條及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受理申請及審核程序第4點規定
      之補貼基準,核定自 103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發給租金補貼2,200元(100元×22
      =2,2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補貼金額由3,600元調降為2,200元,原處分欠缺法規依據云云。按身心
      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房屋租金補貼按月
      每坪最高 330元,並以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但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
      費用不予補貼。上開補貼金額則授權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酌身心障礙者戶籍
      內人口數、空間使用及其轄區內租金合理性後辦理公告。復按本府 102年12月27日北市
      社障字第10248775701號令修正,並自103年1月1日生效之臺北巿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
      貼受理申請及審核程序第 4點關於補貼基準規定,租賃房屋面積大於一定居住空間者,
      在一定居住空間範圍內,每平方公尺最高補貼100元(亦即每坪最高補貼330元);所稱
      一定居住空間,申請人為22平方公尺;與申請人同戶籍並同住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每增加
      1名,增加14平方公尺。但以增加2名為限。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租賃面積為 56.97平方公
      尺,大於一定居住空間22平方公尺(申請人為22平方公尺),又訴願人母親○○○雖與
      其同住,惟不同戶籍,有訴願人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以每平方公尺最高補貼 100元作為補貼基準,計算其房屋租金補貼應為 2,200元
      (100元×22=2,200元),乃核定自103年1月起至 103年12月止按月核發訴願人房屋租
      金補貼2,200元,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 101年及102年之申請案皆獲按月補助3,60
      0 元乙節。按依本府 101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0141045400號公告之修正前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受理申請及審核程序第 4點補貼基準規定,與申請人同住之直系親
      屬每增加 1名,增加14平方公尺補貼,訴願人之母親與其同住,故其101年及102年之租
      金補貼申請自得列入計算。惟補貼基準於 103年1月1日修正生效後,已明定與申請人同
      戶籍並同住之直系親屬始得列入居住空間補助之計算,訴願人母親雖與其同住,惟不同
      戶籍,本件申請自不得列入計算。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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