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一字第1030907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27日北巿
    社老字第 103345734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1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民國(下同)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
    ,以 103年3月27日北巿社老字第1033457340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103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
      .....。」第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
      、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退休後均由女兒○○○申報扶養,然訴願人女兒自102年6月
      底辭職至103年4月都還未有工作,需政府補助,原處分機關依 101年所得稅稅率之舊有
      資料評定訴願人自103年2月開始停止補助,不合情理,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訴願人之補
      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最近1年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有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查詢畫面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3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女兒○○○自102年6月底辭職至103年4月止未有工作,需政府補助,原
      處分機關依 101年度所得稅稅率稅籍資料評定,不合情理云云。按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
      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
      制,即老人或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本件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女兒
      ○○○,其最近1年(101年)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
      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
      補助對象之規定,已如前述。復查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既尚未核定,則原處分機關
      依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已核定之最近1年(10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核,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