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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一字第103090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嬰中心評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039250
    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0日許可設立之托嬰中心,屬本市10
      2年10月31日前立案達2年未經評鑑之私立托嬰中心,因接受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年度臺
      北市托嬰中心評鑑,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1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4817603號函通
      知訴願人,其經評鑑結果列為丁等,依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下
      稱評鑑及獎勵辦法)第 9條規定,經評鑑結果為丁等者,列入輔導。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2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687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訂於 102年12月27日召
      開評鑑後輔導說明會,請訴願人參照臺北市 102年度托嬰中心評鑑列入丙、丁等機構輔
      導說明會手冊之改善計畫書面報告範例,選擇 1項應改善項目,自行擬定相關改善行動
      、措施及成果,於會議當日攜至現場與委員共同討論改善內容及因應措施;於103年1月
      10日前繳交書面改善計畫及改善成果報告;並訂於103年1月13日進行輔導審查會議,請
      訴願人依所提書面改善內容準備口頭報告資料。經書面報告及口頭報告之評分成績達60
      分以上者為通過,未達通過標準者,將依評鑑及獎勵辦法第 9條規定,予以公告名稱。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月2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0392503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
      經原處分機關 102年度托嬰中心評鑑結果為列入輔導,復經原處分機關聘請專家學者審
      查訴願人所提改善計畫,需改善事項仍未完成,原處分機關乃依評鑑及獎勵辦法第 9條
      規定,予以公告訴願人名稱。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9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3年1月2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0392503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第72條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巷○○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3年1月
      24日由該址大廈服務中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
      不服,自應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3年2月2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
      以次日即103年2月24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3年2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
      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及蓋有收文章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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