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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一字第1030907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6人因財團法人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00
    99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團法人○○教養院(下稱○○教養院)領有本府民國(下同)46年 1月北巿社救字第25號
    立案證書,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設有董事 7名,案外人○○○為董事長,訴願
    人等 6人為董事。○○教養院前以100年11月28日100財興議字第100112801號函檢送100年11
    月27日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議(下稱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內容為該次會議決議捐
    贈其所有本巿文山區○○段○○、○○地號等 2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本巿文山區○○路○○
    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案外人社團法人○○會(下稱○○會)及捐贈計
    畫報請核准,復經○○教養院補送該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簽收單後,原處分機關審認○○教
    養院捐贈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符合臺北巿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0年12月29日北巿社老字第10048840200號函復○○教養院同意核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教養院並未實際召開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議,所函報該次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簽收單之
    內容虛偽不實,○○教養院捐贈系爭不動產予潔人慈善協進會之處分,與臺北巿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不符,乃以102年8月29日北巿社老字第 10241994500號函通知
    ○○教養院,撤銷原核准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捐贈不動產之處分,及請追回已捐贈之
    系爭不動產,並副知董事長○○○及訴願人等 6人。原處分機關復以102年11月8日北市社老
    字第 10246171700號函通知○○教養院,因該教養院迄未有具體追回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作為
    ,限於 102年11月20日前以書面說明,另因○○教養院 102年多次召開董事會議均因與會人
    數不足致流會,請○○教養院及各董事應召開董事會議,研提問題解決作為,並副知董事長
    ○○○及訴願人等 6人。因○○教養院未有任何說明及作為,原處分機關又以102年12月9日
    北市社老字第 10247647400號函通知○○教養院儘速召開董事會議研提問題解決作為,並副
    知董事長○○○及訴願人等 6人。另因○○教養院於99年3月15日召開第17屆第5次董事會議
    並決議修訂章程第3條關於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剩餘財產捐贈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12
    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47649000號函請訴願人等 6人說明其等6人是否確有出席該次會議。
    惟○○教養院及董事長○○○、訴願人等 6人並未提出說明或積極辦理上述事宜。原處分機
    關乃審認○○教養院董事長○○○及訴願人等 6人有不依原處分機關督導,未積極追回該教
    養院不法捐贈系爭不動產權利、召開董事會議及回復是否確實參加第17屆第 5次董事會議等
    情事,乃依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0099100號裁處書,各
    處訴願人等6人5,000銀元(折合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分別於103年1月16日、
    17日、20日送達訴願人等6人,訴願人等6人不服,於103年 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
      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3條規定:「受設立許可法
      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
      罰鍰。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
      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1條規定:「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為
      新臺幣,以維持現行法規之適用,特制定本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臺北巿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北
      巿(以下簡稱本巿)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規則。本巿
      財團法人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第2條第1項規定:「本
      巿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 3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各主管機關主管之財團法人如下:......七、社會局:以辦理社會福利及慈善事業為主
      要目的,並屬於社會局管轄業務之財團法人。」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本巿財團法
      人,指依本規則許可設立,其主事務所設於本巿之財團法人。」第16條第 4項規定:「
      本巿財團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其財產
      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20條規定:「本市財團法人之董事
      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
      ,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
      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
      。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召
      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巿財團法
      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行之:一 章程變更之擬議......二 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 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
      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第22條規定:「本
      市財團法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
      ....。有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第23條規定:「本市財
      團法人董事經法院解除職務、任期屆滿或因故全部無法行使職權,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
      或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依章程所定資格,
      指派臨時董事暫行管理、申請法院變更其組織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31條規定:「
      本市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八其他違反本
      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本市財團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
      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教養院董事長仍在職,理應由董事長負責追回系爭不動產與召開董事會事宜,實
       無由訴願人等6人介入處理之餘地。訴願人等6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8日函後
       ,即於 102年11月18日致函原處分機關,明確指出不宜再由○○○召開董事會,並請
       原處分機關同意由○○○以外之董事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積極追回系爭不動
       產;且○○○經檢察官認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提起公訴,足認其違反法令足以危害公
       益及○○教養院之利益,原處分機關本應立即依法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然原處分機
       關卻置若罔聞,未積極處理,反以102年12月9日函請○○教養院及各董事儘速召開董
       事會,顯見原處分機關怠忽職守,未積極處理在先,卻事後對訴願人等 6人究責處以
       罰鍰,原處分顯非合理有據。
    (二)○○○經檢察官認定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提起公訴,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涉嫌假造第
       17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訴願人豈敢貿然出席○○○所召開之董事會。且○○○召
       開 102年8月26日及9月30日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未於7日前通知訴願人等6人,其召集
       程序有瑕疵。可知訴願人等 6人不願出席○○教養院董事會,實乃合理有據。
    三、查○○教養院以 100年11月28日100財興議字第100112801號函檢送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
      議紀錄,內容為該次董事會議決議捐贈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予○○會及捐贈計畫報請核
      准,復經○○教養院補送該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簽收單後,原處分機關審認○○教養院
      捐贈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符合臺北巿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0年12月29日北巿社老字第10048840200號函復○○教養院同意核准。系爭不動產經○
      ○教養院於101年1月13日移轉登記予○○會,復經潔人慈善協進會出賣予第三人○○○
      ,並於 101年3月3日移轉登記予○○○指定之○○○,○○○並與建設公司訂約以系爭
      不動產合建地下 2層、地上12層集合式住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教養院並未實際
      召開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議,所函報該次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簽收單之內容虛偽不實,
      乃以 102年8月29日北巿社老字第10241994500號函通知○○教養院,撤銷原核准第17屆
      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捐贈不動產之處分,及請追回已捐贈之系爭不動產,並副知董事長
      ○○○及訴願人等 6人。原處分機關復以 102年11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6171700號函
      通知○○教養院,因該教養院迄未有具體追回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作為,乃限於 102年11
      月20日前以書面說明;另因○○教養院 102年多次召開董事會議均因與會人數不足致流
      會,請○○教養院及各董事應召開董事會議,研提問題解決作為,並副知董事長○○○
      及訴願人等 6人。因○○教養院未有任何說明及作為,原處分機關又以102年12月9日北
      市社老字第10247647400 號函通知○○教養院儘速召開董事會議研提問題解決作為,並
      副知董事長○○○及訴願人等 6人。另因○○教養院於99年3月15日召開第17屆第5次董
      事會議並決議修訂章程第 3條關於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剩餘財產捐贈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 102年12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7649000號函請訴願人等6人說明其等6人是否確有
      出席該次會議。惟○○教養院董事長○○○及訴願人等 6人並未提出說明或積極辦理上
      述事宜。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810號、第30704號、102年
      度偵字第9607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教養院董事長○○○及訴願
      人等 6人有不依原處分機關督導,未積極追回該教養院不法捐贈系爭不動產權利、召開
      董事會議及回復是否確實參加第17屆第5次董事會議等情事,依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各處5,000銀元(折合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教養院董事長仍在職,理應由董事長負責追回系爭不動產與召開董事會
      事宜,實無由訴願人等 6人介入處理之餘地;○○○涉嫌假造董事會議紀錄,訴願人等
      6人豈敢貿然出席其所召集之董事會等語。按○○教養院章程第7條規定,該院董事會設
      董事 7人,由董事會選舉之。第8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中選舉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
      該院,對內綜理一切事務。第10條規定,該院董事會職權有基金之管理、運用及財務之
      稽核監督、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等。查原處分機關原以 100年12月29
      日北巿社老字第 10048840200號函同意核准○○教養院捐贈系爭不動產予○○慈善協進
      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教養院未實際召開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議,且所函報該次
      董事會議決議捐贈系爭不動產等紀錄及開會通知簽收單之內容虛偽不實,乃以102年8月
      29日北巿社老字第 10241994500號函撤銷原核准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捐贈不動產
      之處分,然系爭不動產業已經○○教養院於101年1月13日移轉登記予潔人慈善協進會,
      復經○○會於 101年3月3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指定之○○○,乃以同函請○○教
      養院追回已捐贈之系爭不動產,並副知董事長○○○及訴願人等 6人,已如上述。次查
      ,依○○教養院章程第10條規定,董事會負有對該院財務之稽核監督、財產之管理及其
      他有關事務之處理義務。訴願人等 6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追回,自負有積極參與董事會
      並提出解決處理之義務,訴願人等 6人主張○○教養院尚有董事長在職,其等無介入處
      理系爭不動產追回之權限,及○○○涉嫌假造董事會議紀錄,其等不敢貿然出席董事會
      ,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復查○○教養院於102年8月26日及 9月30日召開第17屆第
      12次董事會,均因訴願人等 6人未出席導致流會,訴願人等6人雖主張該2次會議之召集
      程序有瑕疵,其等不出席董事會合理有據,然縱訴願人等 6人所述屬實,惟自102年9月
      30日迄103年1月14日原處分機關裁罰前,仍未見訴願人等 6人有何積極請求召集董事會
      以追回系爭不動產之作為。另訴願人等 6人主張其等有函請原處分機關同意由○○○以
      外之董事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積極追回系爭不動產,原處分機關未積極處理等
      語。按臺北巿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本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
      之,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
      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召集之。訴願人等 6人雖主張其等於102 年1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董事會
      ,惟其等未檢具○○教養院董事長有不召開董事會經其等書面請求召集,董事長復逾期
      不為召集情事供核,難認訴願人等 6人之申請自行召集董事會符合上開規則第20條規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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