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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一字第1030907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9日北巿
社老字第 10335547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5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民國(下同)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
之三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
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9日北巿社老字第 10335547
7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1
03年4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4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
.....。」第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
、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87年間與案外人○○等人就其等所有本巿北投區○○段○
○地號土地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101年5月協議終止租約,由出租人收回上開
耕地,並將其中 512.4平方公尺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及案外人○○○,訴願人
遂於 102年間申報該筆所得,致 10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訴願人誠實申
報理應被鼓勵,原處分機關取消訴願人免繳健保費之福利,有違常理,且未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訴願人之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
,有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
款規定,自103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誠實申報所得理應被鼓勵,原處分機關取消訴願人免繳健保費之福利,
有違常理云云。按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補助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即老人或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最近1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經查訴願人最近1年(
101 年)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已如前述,原
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 103年2月起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復查訴願
人本有依所得稅法申報應課稅所得之法定申報義務,訴願人尚難執此主張不受上開辦法
所定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本件原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訴願人最近1年(101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
係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即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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