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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一字第1030907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及交通補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3年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3209800號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3年4月1日北市安社字第10
331061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本府社會局 103年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32098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本市大安區公所103年4月1日北市安社字第103310619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為本巿低收入戶第4類,現就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3年級,於民國(下同) 103
年 2月26日填具臺北市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本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申請 102學年下學期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經社會局審認訴願人於103年2月
15日年滿25歲,乃依臺北市103年度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3點規定,以 103
年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32098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自103年 1月起至2月止發給就學生
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900元。訴願人復於103年 3月31日填具臺北市低收入戶國中以
上就學子女交通補助費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本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申請 102
學年度第 2學期低收入戶就學交通補助,經大安區公所審認訴願人於申請時已年滿25歲,不
符臺北市103年度低收入戶國中以上就學子女交通補助費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之補助資格,乃
以103年4月1日北市安社字第10331061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 2函分別於103年3月
13日及4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103年4月10日經由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
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社會局103年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3209800號函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學校,致不能工作。」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
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三、
教育補助。......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103年度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1點規定:「辦理依據:社會救助
法第十六條。」第 2點規定:「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3 點規定:「補助對象:申請人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低
收入戶。(一)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二)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高中(
職)、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但延長修業年限、
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班
、遠距教學之學生,不予補助 ......。」第4點規定:「申請方式:申請人應備妥下列
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已蓋註冊章戳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學
生證如為IC磁卡未蓋註冊章戳,須檢具學校開立之在學證明。(三)申請人本人之郵局
存摺封面影本。」第 5點規定:「申請期限:(一)102學年下學期應於103年 5月31日
前提出申請 ......。」第6點規定:「補助標準:(一)符合本計畫補助資格者,每人
每月發給5,900元,按月撥入申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二)102學年下學期發給期間為
103年 1月至6月......(五)經審核發給本補助者,有身分或學籍變更等異動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 1個月內通知本局。如有死亡、辦理休學或退學、戶籍遷出本市或不符
合本計畫第三點之申請資格之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補助,並應繳回溢
領款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社會局不應限制學生年齡,剝奪學生因就學無法工作所需之基本生
活補助。訴願人因家庭經濟變故,父母親因身體虛弱及生病,無法工作。訴願人須工作
養家,故較晚就讀大學,白天要上課,僅得利用假日及課餘時間打工,需要低收入戶就
學生活補助,請准予核發該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巿低收入戶第 4類,現就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3年級,於103年
2月26日向社會局申請102學年下學期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經社會局審認訴願人於10
3年2月15日滿25歲,有臺北市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申請表及訴願人學生證等
影本附卷可稽,社會局核定自 103年1月起至2月止發給訴願人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社會局不應限制學生年齡,剝奪學生因就學無法工作所需之基本生活補助
;訴願人須工作養家,較晚就讀大學,請核發補助乙節。按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特殊項目之救助及服務,包括教育補助在
內,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6條所明定,該條文並規定其相關申請條件及程序係由直轄巿
、縣(巿)主管機關定之。因此,對低收入戶提供特殊項目之救助及服務,社會救助法
規定得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實際需要及財力加以決定之。準此,本
市 103年度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3點有關補助對象規定,參酌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第1款有關工作能力之規定,以申請人須符合年滿18歲以上,未滿2
5 歲為其補助要件之ㄧ,並未違反前開社會救助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是社會局審認訴
願人於103年2月15日滿25歲,核定自103年1月起至 2月止發給訴願人低收入戶就學生活
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社會局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大安區公所103年4月1日北市安社字第103310619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嗣經大安區公所重新審查後,審認102學年度第2學期於103年2月份開始,訴願人於
103年2月15日滿25歲,於該學期開始時仍符合低收入戶就學交通補助資格,乃以103年5
月1日北市安社字第1033123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
03年4月1日北市安社字第10331061900號函及核發低收入戶就學交通補助1,000元。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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