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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一字第1030907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2131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3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103年2月 7
日北市萬社字第 10330004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
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1,182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之補助標準1萬4,794元、1萬9,46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
以103年3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2131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 3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
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2年4月1日起為
每月1萬9,047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
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六十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 :「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
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2年度所得為8萬3,763元;訴願人母親年滿60歲,未就業
,每月所得應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之70%計算為 1萬3,333元;訴願人父親年滿65歲,
無所得亦無工作能力,每月所得為0元,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約6,983元,符合低收入
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
母親共計3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3筆計21萬3,46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
等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乃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
,另有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筆93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125元。
惟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原則上係
以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倘無法或未檢具上開薪資
證明供核,則例外得以其他足供採憑之財稅明細或統計資料推估計算。原處分機
關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又將訴願人於 101年財稅資
料中之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1筆933元一併計入推估計算其102年度之工作
收入範圍,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從寬以1萬9,047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047元。
(二)訴願人父親○○○(3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另有其他所得 1筆7,200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600元。
(三)訴願人母親○○○(4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
投保紀錄,訴願人母親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投保單位為○○工會,其101年6月
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 4萬3,900元列計其工作
收入,故其每月收入為4萬3,9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3,54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1,182
元,超過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 4,794元、1萬9,461元,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103年4月
17日列印之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2年度所得為8萬3,763元;其父每月所得為0元;其母每月所得為 1萬
3,333元,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約 6,983元,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查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申報期為 103年5月1日起至6月3日止,該等申報資料迄今尚未經財政部國稅局
核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已核定之最近1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審核,並
無違誤。復依卷附101年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雖有薪資所得3筆計21萬 3,467元,另有
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筆933元,惟其平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所得應不予列
計,而應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另訴願人父親查有其他所得
1筆7,20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計
算。再按勞工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
若投保人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
位加保,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第24條所明定。經查卷附勞工保
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訴願人母親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 101年6月1
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
項規定,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得以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其
工作收入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其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亦無違誤。
是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1,182元,超過 103年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已如前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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