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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一字第103090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13日北巿投區社字第1033
0370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 103年度國民
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2萬8,161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
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資格,乃以103年3月13日北巿投區社字第10330370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該函於103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4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按: 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萬9,047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
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
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
或和解成立者。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
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
二項所定之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102年11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245450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3年度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3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1萬8
,774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超過1萬8,774元未超過2萬8,161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為○○○、○○○、○○○及訴願人等 4人,原
處分機關僅列 3人,訴願人之弟○○○為家庭重大支出之一部,為何予以排除,訴願人
現就讀○○大學碩士班一年級,課業繁重,無法分身打工,因年滿25歲需繳國民年金保
險費,惟訴願人在學無收入,何來月入1萬9,812元,且國民年金法所列之收入及生活費
標準與訴願人及弟等 2人之學費、書本、伙食、住宿、交通等費用落差甚大,國民年金
根本是政府財政管理不當之惡法,侵害憲法賦予之受教權。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入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3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 1筆5,20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34元,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
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
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3,98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379元。惟原處分機關既以基本工資 1萬
9,047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復又列計上開薪資所得5,204元,核計訴願人
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812元,即有違誤,應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379元。
(二)訴願人父親○○○;(4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41萬9,28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3萬4,940元,惟
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有限公
司,103年2月26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
4萬3,9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 3萬9,940元,營利所得
1筆2萬7,342元,其他所得1筆2,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9,674元。
(三)訴願人母親○○○(4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22萬5,36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8,780元,惟依卷
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
103年2月26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1萬9
,2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2,63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9,42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8,47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9,491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9,635元有誤,惟仍超過臺
北市103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2萬8,161元,有103年3月
13日列印之 101年度訴願人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列其弟○○○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課業繁重,無
法打工,且在學無收入,何來月入1萬9,812元云云。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僅包括被保險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國民
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之弟○○○為訴願人之二親等旁系血
親,並非上開規定應列入全家計算人口範圍之人,是原處分機關未將訴願人之弟○○列
為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有關國民
年金被保險人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係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至第5條之3規定。再
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
其他收入之總額。同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又關於工作收入之計
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及第2目亦定有明文。查訴願人
係77年10月27日生,年滿25歲,有工作能力,依卷附 101年度所得清冊,查有薪資所得
1 筆5,20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34元,惟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
分機關本應依上開規定審認訴願人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列計其
每月工作收入,並將利息所得1筆3,980元列入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379元。然原
處分機關誤將不予列計之薪資所得1筆5,204元列入計算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812
元,雖有違誤,惟以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 9,379元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2萬9,491元,仍超過臺北市 103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
審核標準 2萬8,161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資格。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訴願人主
張國民年金法為政府財政管理不當之惡法,侵害其憲法上受教權乙節,並非本件訴願審
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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