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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4. 府訴一字第1030908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2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331321
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者,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90年 5
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 4月8
日、14日及16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與居住地,查得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 103年度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 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依同實施
計畫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以103年4月2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33132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103年5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103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103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 9月領有身障津
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
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
津貼之差額。」第 3點規定:「實施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第 4
點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97年 9月
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
人97年 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97年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
51911 號令公布國民年金法第31條及第35條之法定金額後之差額發給......。」第 5點
第2款第2目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
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
或差額:......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 6點規定:「稽查與訪視:社
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
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於 102年去世後,訴願人生活無法自理,嗣因病昏倒送
醫治療後,經家人安排暫住安養院養病。訴願人在臺北市仍有居住處所,並非不居住臺
北市。嗣療養後可自理生活,必搬回臺北市居住。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者,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0年 5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
津貼4,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4月8日、14日及16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與居
住地,查得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有 103年4月8日、4月14日、4月16日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訪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103年4月9日、4月24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訪查工作
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 103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
計畫第 2點第1項第1款及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該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9月領有本津
貼並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之市民,該市民倘未實際居住本市者,其本人或家屬應
主動向區公所陳報,原處分機關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查訴願
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4月間查得其未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103
年5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2年生活無法自理,嗣經家人安排暫住安養院養病等語。按 103年
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2款第2目關於未實際居住
本市而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除外不停止發給身心障
礙者津貼規定,且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
平分配,是本項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資格設有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經查原處分機關
派員於 103年4月8日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北投區○○街○○段○○巷○○號)訪查,
經屋主告知,訴願人不住戶籍地。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3年4月9日電話聯繫訴願人
前配偶○○○,據表示訴願人戶籍地房屋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係寄籍,又訴願人目前
入住彰化縣○○家園約 3個多月;原處分機關於同日電話聯繫彰化縣○○家園(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據表示訴願人自102年5月2日入住,並有簽訂契約。原處分機關再於103
年4月24日電話聯繫訴願人前配偶,確認訴願人於102年即入住彰化縣○○家園。本件訴
願人既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103年5月起停發其身心
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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