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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一字第1030908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等 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27日北市南社字第103301104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102 年○○
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3月27日北市南社字第10330110400號函核
定自103年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2,500元育兒津貼。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3年4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3年4月29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3年3月27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
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
兒童。」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
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
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
五百元育兒津貼。但社會局得視本市財政狀況酌予調整。前項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
份發給。但兒童自出生後六十日內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者,
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 8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40481500號函釋:「主旨:本市育
兒津貼發給辦法業修正通過並於101年8月20日公布實施,敬請貴所配合辦理,請 查照
。說明:......二、本次修法重點說明如下 :......(二)參照戶籍法,兒童出生後60
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並完成本津貼之申請,經審符合本津貼者得追
溯自出生月份發給本津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2人長子○○○於102年○○月○○日出生,於出生後60日
內之102年8月15日完成出生登記,雖於103年1月始提出申請,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
法第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並無要求必須在兒童出生後60日內提出申請之限制,本案仍應
追溯自長子出生月份之102年7月而非自申請月份103年1月起發給育兒津貼,原處分係屬
違法。
四、查訴願人等 2人於103年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有育兒津貼申請表、育兒津貼平
時審查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自訴願人等 2人申請月
份(即103年1月)起發給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應追溯其長子出生月份發給津貼乙節。按本府辦理育兒津貼,係為
減輕父母育兒經濟之負擔,乃訂定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並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本市
各區公所主管為執行機關。依該辦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育兒津貼之申請,應由申請人
檢附申請表等相關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
之日為受理申請日,於區公所審核符合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申請資格後,追溯自受
理申請月份發給育兒津貼。兒童自出生後60日內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
戶籍登記者,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8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 10140481500號函釋意旨,兒童出生後60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
並完成育兒津貼之申請,經審符合育兒津貼輔助資格者,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本津貼
。是本件訴願人等2人之長子○○○於102年 7月16日出生,雖於出生後60日內之102年8
月15日完成出生登記,惟遲至103年1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核定自其申請之月份即103年1月起每月發給育兒津
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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