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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一字第1030908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3月12日北市同社字第10233788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本市大同區,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
等次子○○○(101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
處分機關以101年7月12日北市同社字第10131462300號函,核定自101年4月起每月發給其等2
人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2年 9
月起領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5款規
定不符,乃依職權續審核其等之臺北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0月31
日18時派員至本市大同區○○街○○號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等 3人戶籍地訪視結果,查得
該址為公司,經詢問公司職員均表示不識訴願人及其配偶,審認訴願人等 3人未實際居住於
本市,亦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11月
15日北市同社字第1023341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其等不符育兒津貼享領資格
,自102年9月起停發補助,並命其等繳回102年 9月至10月溢領之育兒津貼計5,000元。訴願
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3月12日北市同社字第10233788300號函復訴願人
及其配偶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3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3年4月14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103年3月14日)雖
已逾30日,惟訴願人住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
期間2日,故期限之末日為103年4月15日,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
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一年以上。」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
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
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
住本市。」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 ......。」第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
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
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
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前項
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
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
十二個月之金額。」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一)低收入戶......(二)
中低收入戶......(三)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
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
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四)已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
領取本津貼,其額度低於本津貼應補足差額。(五)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
童滿二足歲當月止。前項第四款所定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
兒津貼『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
、前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
上』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並爰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4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條
之相關規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
戶政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
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
無法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100年11月 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59577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兒津貼實際居住查
核得否依申請人指定時間之訪視結果作為准駁依據之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
......三、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實際居住滿1年
以上係採事實認定,查訪應配合申請人合理作息時間內抽查訪視且不宜事先通知,並依
本局100年 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對實際居住審認原則為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提出申復時,已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係實際居住於本市中
山區○○○路○○段○○號○○樓,然原處分機關未至居住地訪視,僅至戶籍地訪視,
且未事先以電話告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1年4月起每月發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
兒津貼 2,5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2年9月起領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與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乃續審核其等之臺
北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0月31日18時派員至本市大同區○○
街○○號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等 3人戶籍地訪視結果,查得該址為公司,經詢問公司
職員均表示不識訴願人及其配偶,乃審認訴願人等 3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臺北市
育兒津貼享領資格。嗣訴願人於102年12月20日以其等3人目前居住於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樓為由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3年1月11日20時10分、 2
月27日17時50分及3月11日11時40分派員至該址訪視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3次未遇,乃
分別留置訪視未遇通知單,有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告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等 3人未實際居住本巿,與臺
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等3人係實際居住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5樓,然原處分機
關僅至其等戶籍地訪視,且未事先以電話告知云云。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3年1月11日20時10分、2月27日17時50分及3月11日11時
40分派員至訴願人主張之居住地(即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進行訪
視未遇,乃分別留置訪視未遇通知單,請其與原處分機關人員聯絡,惟訴願人皆未回應
。復查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有實際居住本巿之相關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
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訴願人所述為真實之確信,乃依前揭本府社會局100年6月21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100年11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5957700號函釋意旨,
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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