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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24. 府訴一字第1030908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保母托育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335031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2歲之長女○○【民國(下同) 102年○○月○
    ○日生】,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並自102年11月起送請保母照顧,嗣於103年 1月23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一般家庭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名保母於103年1月20日申
    請加入社區保母系統,經社區保母系統審認其符合加入資格,於103年1月23日同意其加入,
    符合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4點之申請資格及托育費用
    補助申請須知第4點第2款規定,乃以103年 3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5031300函復訴願人
    等2人其等符合補助資格,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
    2,000元(103年1月份因未達半個月,補助1,000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主張應自102年12
    月下半月起給予補助,於 103年4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構友善托育環境 ~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參、實施對象規定:「一
      、家中有未滿 2歲幼兒之家長。二、社區保母系統、合法立案之托嬰中心......。三、
      保母人員: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年滿20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加入社
      區保母系統。(二)年滿20歲,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
      、系、所畢業,或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並加入社區保母系統。(
      三)受僱於托嬰中心之護理人員、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或保母人員,並符合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肆、計畫內容第 4點規定:「辦理就業者家庭部分托
      育費用補助:(一)補助條件:1.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或父母一
      方就業、另一方因中重度身心障礙、或服義務役、或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執行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幼兒,而需送請保母人
      員照顧者......(二)申請資格:......2.本項補助所稱『保母人員』係指:符合本計
      畫、參、實施對象、三、保母人員之規定者。(三)補助標準......4.依各類家庭條件
      及送托保母資格,其托育補助金額整理如下表:
      ┌──────────┬─────────┬──────────┐
      │    \ 保母人員│         │          │
      │家庭條件 \    │符合參、三(二)  │符合參、三(一)或(三)│
      ├──────────┼─────────┼──────────┤
      │一般家庭      │2,000       │3,000        │
      ├──────────┼─────────┼──────────┤
      │中低收入戶     │3,000       │4,000        │
      ├──────────┼─────────┼──────────┤
      │低收入戶 弱勢家庭 │4,000       │5,000        │
      └───────────────────────────────┘
      ......6.本項補助超過半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未達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
      ..。」
      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1點規定:「依據:『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
      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目的:提供家庭托育費用補助,協助家長兼顧
      就業及育兒問題,以減輕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一)中
      央: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二)地方: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處)、各縣
      市社區保母系統、托嬰中心。」第 4點規定:「補助條件、資格及標準:(一)補助條
      件:1.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
      幼兒,而需送請托育人員照顧者......(二)申請資格:......2.本項補助所稱『托育
      人員』係指:符合本計畫、參、實施對象、三、托育人員之規定者。(三)補助標準:
      ......4.依各類家庭條件及送托托育人員資格,其托育補助金額整理如下表:
      ┌──────────┬─────────┬──────────┐
      │    \ 托育人員│符合本計畫參、三 (│符合本計畫參、三(一)│
      │家庭條件 \    │二)        │或(三)       │
      ├──────────┼─────────┼──────────┤
      │一般家庭      │2,000       │3,000        │
      ├──────────┼─────────┼──────────┤
      │中低收入戶     │3,000       │4,000        │
      ├──────────┼─────────┼──────────┤
      │低收入戶 弱勢家庭 │4,000       │5,000        │
      └───────────────────────────────┘
      ......6.本項補助超過半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未達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2人長女於102年○○月○○日出生後,於102年11月返家
      ,即交由保母托育。因原處分機關 102年12月25日製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
      訓練結業(學分)證書(下稱結業證書)延誤於103年1月14日送達該保母,致保母未能
      及時於 102年12月加入保母系統及致訴願人未能立即提出申請補助。請酌情補發訴願人
      2人 102年12月下半月至103年1月上半月之補助2,000元。
    三、查訴願人等2人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2歲之長女○○○,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
      顧,並自 102年11月起送請保母照顧,嗣於103年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般家庭保
      母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名保母係於103年1月20日申請加入社區保母系統
      ,經社區保母系統審認其符合加入資格,於103年1月23日同意其加入,符合建構友善托
      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4點之申請資格及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
      知第4點第2款規定,乃核定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補助2,000元(
      103年1月份因未達半個月,補助1,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25日製作之結業證書延誤於103年 1月14日
      送達該保母,致保母未能及時於 102年12月加入保母系統及致訴願人等 2人未能立即提
      出申請補助等語。按申請保母托育費用補助者,其保母人員須具備年滿20歲,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或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
      且領有結業證書者,並加入社區保母系統。符合上開保母資格之一般家庭,其托育補助
      金額,補助超過半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未達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為建構友
      善托育環境 ~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之申請資格、補助標準及托
      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 4點第2款第2目、第3款第6目所明定。經查訴願人等2人係於103
      年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般家庭保母托育費用補助,且其等2人長女之保母○○○
      ○領有原處分機關 102年12月25日結業證書,於103年1月20日申請加入本市大同區及北
      投區社區保母系統,並經該社區保母系統審認其符合加入資格,於103年1月23日同意其
      加入社區保母系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保母係於103年1月20日申請加入保母系統,乃
      核定自103年1月20日起予以補助,且103年1月份因未達半個月,以半個月計,補助 1,0
      00元,並無違誤。次查○○○○參加社團法人○○協會(下稱系爭協會)辦理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課程7學分,訓練期間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 7日止,
      受訓期滿由系爭協會依與原處分機關間委託辦理托育人員專業訓練契約規定,於結訓後
      1 週內提出結訓成果報告函請原處分機關核備。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原處分
      機關於103年1月3日審查完成並發結業證書至系爭協會,系爭協會於103年1月8日收受結
      業證書後,於1月13日以掛號寄送,經○○○○於1月14日收受,並無延誤送達結業證書
      情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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