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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一字第103090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訴願人因大樓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3年
    3月20日標案案號1032052決標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政府採購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
      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 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
      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4條規定: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
      條第 1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
      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
      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
      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
      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二、訴願人參與本府社會局辦理之民國(下同)「 103年度○○巿場大樓外牆翻新暨屋頂防
      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 xxxxxxx,決標方式:最低標
      ,底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2,920元,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嗣系爭標案於103
      年2月18日開標,訴願人總標價12萬6,000元雖為最低標,惟低於底價之百分之七十,及
      有效標平均值之百分之八十,本府社會局審認訴願人總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
      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遂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
      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當場通知訴願人限期於103年2月20日17時前提出說明,並保
      留系爭標案之決標,經訴願人於當日提出書面說明後,本府社會局以103年 3月3日北巿
      社障字第10332710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所函送本局『103年度○○巿
      場大樓外牆翻新暨屋頂防水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保留決標之說明內容
      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審核旨揭說明內容顯不合理,仍有降低
      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故本局礙難決標予貴事務所。」嗣系爭標案於103年3月17日
      決標,3月20日公告由案外人○○事務所以12萬7,000元得標。訴願人對於上開決標公告
      結果不服,於 103年5月7日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1條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提起該法條
      之撤銷訴願,須以法律無另有規定為前提,如法律另有規定者,即無提起撤銷訴願之餘
      地。復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該
      法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係政府採購法特別創設之不服程序,屬於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
      書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經查本件訴願人對於系爭標案決標公告結果不服,依
      上開說明,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循序提出異議或申訴,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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