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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一字第1030908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28日北市
    社老字第103366565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1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民國(下同)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
    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
    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6656
    504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 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
    不服,於103年5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
      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
      以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最近 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訴願人有獨
      立法律人格及所得來源,他人之所得與訴願人無關,不應停止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
      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為要件。經查訴願人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有其 101年度財稅資料畫面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合該辦法第3條第 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
      規定,乃依上開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 103年2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最近 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其有獨立法律人格及所
      得來源,他人之所得與訴願人無關,不應停止補助等語。按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
      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
      率之限制。經查前揭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
      規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稅稅率,尚非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稅率,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尚未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故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作為本件最近 1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稅率,並無違誤。次查本件訴願人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
      第 3條第 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3
      年 2月起停止其補助,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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