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一字第1030908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1日北巿安社字第10331463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原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之媒體資料比對,查得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起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4,700元,其領得之年金已優於本巿身心障礙
者津貼,乃依 103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2項及
第 5點規定,以103年5月1日北巿安社字第1033146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1月起
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請訴願人於 103年5月30日前繳還溢領之103年1月及2月身心
障礙者津貼共計6,000元(3,000元×2個月)。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訴願人並無溢領103年 1月及2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
6,000元之情事,乃以103年5月28日北巿安社字第1033167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3年5月1日北巿安社字第10331463500號函。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