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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一字第1030908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8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3349437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訴願人年滿65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核發現訴願人民國(下同)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綜合所得稅稅率
      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
      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8日北市社
      老字第 1033494370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3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3年4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4943702號函,係於103年4月10日送達
      ,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證,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到達之次日(即103年4月11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3年5月10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3年5
      月12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103年5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
      送文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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