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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一字第1030908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4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3726
    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符合本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長者之補助資格
    ,並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每年定
    期辦理受補助資格總清查,查得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8125700號函核定自103年1月起註銷,乃重新
    審查其補助資格,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次女)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219元,低於2萬9,588元,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一般戶-1重度失能長者之補助資格,乃以103年4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
    1033372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4月1日起改核發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每月 1萬元。
    該函於 103年4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
      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
      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者為甲等以上),或為新北市、基隆市及宜蘭縣經評
      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倘未先完成失能評估即入住新
      北市、基隆市及宜蘭縣安置機構者需達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本市列
      冊低收入戶且具中、重度失能者。(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具中、重度失能者。(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
      戶資格認定如下: 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29,5
      88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250萬元(每
      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2.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高於29,589/低於44,382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
      家庭為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第3點規定:「補
      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中低收入戶    │18,6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5,000        │
      └──────────────┴────────────────────┘
      行為時第 5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三)為一般戶身分者:1.申請表正本。
      2.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新全戶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單正本各 1份,領有
      優惠存款者請提供優惠存款相關證明。 *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1) 申請人及配偶。(2
      )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3) 前項所扶養之
      無工作能力之子女(16歲以上未滿25歲日間部在學者應檢附學生證正、反面影本)。(4
      ) 認列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3.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4. 6個月內有效之
      失能評估表正本(由相關評估單位評估後提供,申請人毋須檢附)。 5.入住機構滿6個
      月之繳款證明(入住本市安置機構者,免附)。」第 7點規定:「停撥及復撥原則:核
      定補助後有下列情形,領有本補助者及家屬或安置機構應自事實發生起 2週內主動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局,本局將自事實發生次日起撤銷、廢止及變更本補助:......(
      二)福利或補助身分變更 ......。」第9點規定:「注意事項:(一)申請人(受補助
      者):......2.本局每年定期辦理受補助資格總清查,所需財稅資料由本局逕行向相關
      機關查調,據以核定當年度補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重殘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入住安養中心,全仰賴訴願
      人次女即訴願代理人 1人照顧,其餘子女互無往來,經濟壓力重,請恢復原補助金額。
    三、查本案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2月17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248125700號函核定自103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原有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資
      格發生變動,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
      畫行為時第 5點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次女共計 4
      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有財產交易所得 1筆為3萬8,45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205元。
      (三)訴願人次子○○○,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
      (四)訴願人次女○○○,查有營利所得 5筆計2萬6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672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共計4,87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19元,
      有103年 6月10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全戶)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219元,低於2萬9,588元,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
      計畫第 2點規定一般戶 -1重度失能長者之補助資格,乃自103年4月1日起核予訴願人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費每月1萬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重殘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入住安養中心,全仰賴訴願人次女即訴
      願代理人 1人照顧,其餘子女互無往來乙節。按本府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之
      目的係為因應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對於符合實施計
      畫規定之補助對象,依老人之失能程度、家戶之經濟狀況及安置於本市或外縣市之機構
      分別給予不同額度之補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
      畫第2點、第3點規定,重度失能老人,其屬中低收入戶者,每月補助1萬8,600元,屬一
      般戶 -1者,每月補助1萬元。同計畫行為時第 5點規定,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全家人口
      之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
      、次子及次女列入其全家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
      領資格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3年1月起註銷,是訴願人僅得以一般戶之身分申請為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之補助對象,則原處分機關依
      查調所得之財稅資料,據以審查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資格,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
      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上開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一般戶 -1重度失能長者補助
      資格,核定自 103年4月1日起改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每月 1萬元,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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