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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一字第1030909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6644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領有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每月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1,580元及7,200元,共計 1萬8,780元。嗣因訴願
人入住○○養護所(下稱○○養護所),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本
市長照中心)103年 4月9日失能評估複評結果,訴願人為中度失能,審認其符合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關於本市列冊第0-2類低收入戶且具中
度失能資格,原應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月1萬5,750元,惟因訴願人已按月領有低
收入戶生活補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計1萬8,780元,依上開計畫第6點第3項規定,基於
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請領原則,原領取之補助或津貼優於本補助標準者,擇優領取,乃以
103年5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664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該函於103年5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
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15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
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
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有接受長
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老人。老人之失能程度等級如下:一、輕度失能。二、中度失能
。三、重度失能。前項失能程度等級之認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略)
┌─────┬─────────────────────────────┐
│失能程度 │認定基準 │
├─────┼─────────────────────────────┤
│中度失能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於進食、移位、如廁、洗澡、平地走動│
│ │、穿(脫)衣褲鞋襪等六項目中,有三項或四項需要他人協助者。 │
├─────┼─────────────────────────────┤
│重度失能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於進食、移位、如廁、洗澡、平地走動│
│ │、穿(脫)衣褲鞋襪等六項目中,有五項或六項需要他人協助者。 │
├─────┼─────────────────────────────┤
│備註 │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評估申請個案之失能程度時,除依│
│ │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IADL)針│
│ │對個案之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能力進行評估外,並應依長期照顧服│
│ │務個案評估量表就申請個案之健康狀況(含意識狀況、營養狀況、│
│ │疾病史、溝通能力、是否使用輔具、肌力及關節活動度等)、認知│
│ │功能、個案居家環境狀況、家庭支持狀況及社會資源使用狀況等進│
│ │行整體評估,據以認定失能程度等級。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
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者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
家......,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中、重度失能者......。
」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 ├─────────┼──────────┤
│ │中低收入(戶) │18,600 │
│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5,000 │
├──────────────┼─────────┼──────────┤
│中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15,75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3 ├─────────┼──────────┤
│至4項ADLs失能者) │低收入戶第3-4類 │10,500 │
│ ├─────────┼──────────┤
│ │中低收入(戶) │6,300 │
└──────────────┴────────────────────┘
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程序:(一)申請人需先向本巿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
申請失能評估,經評估為中度以上失能(一般戶須達重度以上)且需進住機構照護者,
由申請人自行擇定本巿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自行擇定甲等以上】....
..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第 5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
:(一)列冊低收入戶者:1.申請表正本。2.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安置本巿列冊低收
入戶全額補助長者之機構,需與本局簽定『臺北巿政府社會局 103年度補助低收入老人
進住機構合戶契約書』,以保障安置長者之權益)。 3.6個月內有效之失能評估表正本
(由相關評估單位評估後提供,申請人毋須檢附)......。」第6點第3項規定:「核定
原則:(三)基於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請領原則,已獲准本補助者,不得再重複領取
任何補助或津貼。原領取之補助或津貼優於本補助標準者,擇優領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身體疾病,下肢無力,致生活無法自理,完全沒有收入,
生活困難,失能評估認定顯屬過苛,請考量訴願人情況,撤銷原處分,予以補助。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前經本市長照中心於103年 1月27日進行失能評估結果
,訴願人為輕度失能,經本府衛生局以103年 2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0524500號函
核定予訴願人居家服務及老人營養餐飲服務。嗣因訴願人入住○○養護所,於103年4月
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經本市長照中心於103年 4月9日失能評估複
評結果,其屬中度失能,有訴願人之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及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其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
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關於本市列冊第0-2類低收入戶且具中度失能資格,依同實施計畫
第 3點規定,原應核發訴願人每月1萬5,750元之補助,惟因訴願人已按月領有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1萬8,780元,依上開計畫第6點第3項規定,基於
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請領原則,原領取之補助或津貼優於本補助標準者,擇優領取,
乃不予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身體疾病,下肢無力,致生活無法自理,完全沒有收入,生活困難,
失能評估認定顯屬過苛等語。按老人之失能程度,依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
法第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失能程度等級分為輕度、中度、重度,失能程度等級之認
定如該辦法之附表一,該附表一所定重度失能之認定基準為「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於進食、移位、如廁、洗澡、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六項中有五項或六項需
要他人協助者。」且其備註欄並規定,評估人員實地評估受照顧者之失能程度時,除依
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就受照顧者之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能力
進行評估外,並依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就受照顧者之健康狀況、認知功能、個案
居家環境狀況、家庭支持狀況及社會資源使用狀況等進行整體評估,據以認定失能程度
等級。經查本市長照中心評估人員係依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之評估項目即受照顧
者之健康狀況、日常生活與自我照顧能力、認知功能、居家環境、家庭支持、社會資源
使用狀況等部分,於103年 4月9日對訴願人之失能程度進行複評,其於移位、如廁、洗
澡及平地走動等需他人協助,其失能項數為中度( 3-4項),整體評估其屬中度失能,
並無違誤。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及第 6
點規定,低收入戶第0-2類中度失能長者補助金額為每人每月 1萬5,750元,及基於相同
性質福利不得重複請領原則,原領取之補助或津貼優於本補助標準者,擇優領取。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失能程度之等級為中度,原應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
月 1萬5,750元,惟訴願人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1萬
8,780 元,乃不予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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