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7.25. 府訴一字第103090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25日北市
    社老字第103366551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年滿66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民國(下同) 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
      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66551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
      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 103年4月3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3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
      局乃以 103年5月28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33621171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
      補正。該函於103年5月3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