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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25. 府訴一字第1030909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體適能活動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政府採購法第 4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
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71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
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
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前三項之規定,
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本府社會局為促進本市身心障礙者(含發展遲緩兒童)社會參與、能力發展或身心功能
重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2條規定,訂定 102年度「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能
力發展及各項重建活動補助計畫」,補助對象為依法登記之本市及全國性社會福利團體
或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有從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或辦理符合身心障礙社
會參與相關業務者。嗣案外人○○協會(立案字號:台內社字第1010379283號)辦理「
身心障礙學生有氧體適能活動」課程(訴願人之女為該課程學員),並依上開計畫第 7
點規定「補助活動內容」中「一般性補助」之「身心障礙者體適能活動」補助項目,向
本府社會局申請該項補助,經該局核予補助新臺幣(下同)4萬5,900元在案。嗣訴願人
對於本府社會局補助該協會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有氧體適能活動課程,於民國(下同)10
2年12月3日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向本府社會局提出異議,主張本府社會局對表
演活動之補助有不驗收之不作為等情,經該局以102年12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75561
00號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本案非依「身心障礙才藝表演及成果發表會」活動進行
申請及補助,依補助計畫未強制要求團體須辦理成果發表表演,係透過活動促進身心障
礙者社會參與、身心健康並培養運動習慣。另該局前於 102年10月12日派員前往活動地
點○○國小進行訪查,課程中學員均認真參與,並有家長與孩童一同參加活動,增加親
子彼此之互動,並依計畫內容實際執行課程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02年12月24日再
次以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提出不同意見函,主張補助團體辦理活動涉及政府採購法,
應辦理驗收等情,經本府社會局以102年12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86835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機關遴選民間合法立案之福利機構、團體辦理社會福利服務,並予以補助者,
其補助對象之選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另本案並未涉及採購,且補助金額未達公告金
額以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 4條之適用。訴願人另向立法委員及監察院陳情,經交由本
府社會局分別以103年 1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0330168400號、103年1月23日北市社障字
第10331103900號函及本府以103年1月17日府社障字第10330744700號函復訴願人重申上
開函復內容,本府社會局另就訴願人主張○○協會成立及運作違反人民團體法部分,以
103年1月23日北市社障字第 10331103901號函請內政部依職權辦理在案。訴願人仍不服
,以本府社會局對於其補助計畫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驗收而不作為為由,於103年5
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依該規定提起之課
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之餘地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
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
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
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
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次依政府採購法第 4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
,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該法之規定,
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3年2月6日工程企字第1030003689
00號函釋意旨,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依政府採
購法第 4條規定,不適用該法。補助機關於補助時如載明較嚴格之補助規定者,從其規
定。查本件本府社會局核定補助○○協會之補助金額為4萬5,900元,未達公告金額 100
萬元,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該補助案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再查政府採購法第 5
章設有驗收之規定,而驗收係規範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之事項,政府採購法就此所設規
定,並未賦予一般民眾有得以請求機關對廠商應為如何處置之公法上權利。則訴願人請
求本府社會局就其補助○○協會,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驗收,非屬人民得依法申請
之事項。訴願人既無請求之公法上權利,其以本府社會局應驗收而不作為為由,逕向本
府提起訴願,難謂合法。是訴願人之請求,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
疇,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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