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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7.25. 府訴一字第1030909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4580
    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入住於○○照顧中心,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符合本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一般戶-1重度
    失能長者之補助標準,並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每年定期辦理受補助資格總清查,查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 5人(即
    訴願人及其配偶、五女、六女、七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3萬 7,967元,已超過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關於一般戶重度失能長者之補
    助標準4萬4,382元,乃以民國(下同)103年 3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45800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103年4月1日起停發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該函於103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4月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29日補具訴願書,5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
    ,5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
      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
      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者為甲等以上),或為新北市、基隆市及宜蘭縣經評
      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倘未先完成失能評估即入住新
      北市、基隆市及宜蘭縣安置機構者需達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本市列
      冊低收入戶且具中、重度失能者。(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具中、重度失能者。(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
      戶資格認定如下: 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29,5
      88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250萬元(每
      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2.一般戶-2: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高於29,589/低於44,382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
      家庭為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第3點規定:「補
      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一般戶-1     │10,0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一般戶-2     │5,000        │
      └──────────────┴────────────────────┘
      行為時第5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三)為一般戶身分者:1.申請表正本。2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新全戶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單正本各1份,領有優
      惠存款者請提供優惠存款相關證明。*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1) 申請人及配偶。(2)負
      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3) 前項所扶養之無工
      作能力之子女(16歲以上未滿25歲日間部在學者應檢附學生證正、反面影本)。(4) 認
      列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3.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4. 6個月內有效之失能
      評估表正本(由相關評估單位評估後提供,申請人毋須檢附)。 5.入住機構滿6個月之
      繳款證明(入住本市安置機構者,免附)。」第 7點規定:「停撥及復撥原則:核定補
      助後有下列情形,領有本補助者及家屬或安置機構應自事實發生起 2週內主動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函報本局,本局將自事實發生次日起撤銷、廢止及變更本補助:......(二)
      福利或補助身分變更......。」第 9點規定:「注意事項:(一)申請人(受補助者)
      :......2.本局每年定期辦理受補助資格總清查,所需財稅資料由本局逕行向相關機關
      查調,據以核定當年度補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審認之全戶收入與訴願人自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查調之所得資料不符,請恢復補助。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行為時
      第5點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五女、六女、七女共計5人,
      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5萬5,000元,營利所得4筆計5,074元,利息所得1筆
         為5,67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479元。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利息所得1筆為5,86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89元。
      (三)訴願人五女○○○,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104萬894元,營利所得3筆計7,440元,
         利息所得1筆為2,85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7,599元。
      (四)訴願人六女○○○,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45萬1,825元,利息所得1筆為1,952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7,815元。
      (五)訴願人七女○○○,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29萬4,136元,利息所得1筆為172元,財
         產交易所得1筆為639萬2,991元,其他所得1筆為1萬4,11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55萬8,45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共計68萬9,83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3萬7,
      967元,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4萬4,382元,有103年5月5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全戶)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
      3年4月1日起停發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審認之全戶收入與訴願人自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之所得
      資料不符乙節。按本府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之目的係為因應本市老人長期照
      顧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對於符合實施計畫規定之補助對象,依老人之
      失能程度、家戶之經濟狀況及安置於本市或外縣市之機構分別給予不同額度之補助。依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重度失能老人,
      屬一般戶者,須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4萬4,382元之要件。
      同實施計畫行為時第 5點規定,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全家人口之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
      括申請人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及其配偶、五女
      、六女、七女列入其全家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查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實施計畫第 9點
      規定,每年定期辦理受補助資格總清查,並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最新全戶財稅資料,據
      以核定當年度補助,原處分機關依查調所得之最新即 101年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
      5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超過上開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關於一般戶重度失能長者之補助
      標準 4萬4,382元,乃核定自103年4月1日起停發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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