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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24. 府訴一字第1030909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1日北市松社字第10332446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99年○○月
○○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月4日北市松社字第10130595000號函,核定
自101年4月起核發其等2人臺北市育兒津貼每月新臺幣2,5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2年
度育兒津貼總清查,查得訴願人等2人及其等長子最近1年(自102年3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5
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分別為4日、0日及161日,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103年4月1日北市松社字第1033244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
103年4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享領資格及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3年4月23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3年 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
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三)辦理每年度
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本津
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
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
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
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領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以詐欺、提供不實
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三、兒童死亡
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
未實際居住本市。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
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六、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七、本津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第11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
原核准處分時,區公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因素長期在大陸地區,訴願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於102年1月左右因母親生病,故攜長子同回大陸地區探望照顧,惟考慮小孩教
育,訴願人等 2人長子由訴願人○○○母親即訴願代理人帶回臺灣照顧,請核發育兒津
貼。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及其等長子○○○最近1年內(自102年3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
)之入境時間分述如下:訴願人○○○自103年1月20日入境至 103年1月24日出境計4日
,故訴願人○○○自102年3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共入境1次,入境日數共計4日;
訴願人○○自102年1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故訴願人○○自102年3月26日起至10
3年3月25日止共入境0次,入境日數共計0日;訴願人等2人長子○○○自102年10月14日
入境至102年12月26日出境計73日、自102年12月28日入境(計至103年3月25日)計88日
,故訴願人等2人長子○○○自102年3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共入境2次,入境日數
共計 161日,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等 2人及其等長子在本國境內均僅短暫居留,分別為4日、0日及 161日,乃依臺北市育
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自103年4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享領資格及停發其等育兒
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訴願人○○○因工作因素長期在大陸地區,訴願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因母親生病,故攜長子同回大陸地區探望照顧等語。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
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
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時間
之限制。次按兒童及申請人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請
本市育兒津貼;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
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所
明定。又基於社會資源有效利用之考量,如欲取得或維持育兒津貼資格者,除申請時應
符合上開要件者外,並應於核准後繼續合於該規範之要求。查訴願人等 2人原為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符合資格之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受領人,嗣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子自原處分
機關查核時起最近 1年(自102年3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
,分別分別為 4日、0日及161日,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及第11條規定通知訴願人等 2人,自103年4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享領資格及停發
其等育兒津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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