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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24. 府訴一字第1030909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13日北巿社助字第1033
3552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就讀○○大學,家戶為本巿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03年 3月4日檢具相關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2學年下學期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發給期間為103年1月至6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巿 103年度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計畫之補助資
格,惟訴願人於103年1月22日年滿20歲,應將其母親○○○(原名○○○)列入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 5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
○○、母親○○○、妹妹○○○、弟弟○○○)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7,8
15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261元,不符
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核與前揭補助計畫第 3點規定之補助資格不符,乃以103
年3月13日北巿社助字第10333552500號函復訴願人僅核發103年 1月之就學生活補助計5,900
元。該函於103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4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
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
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按: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每月 1萬9,047元)。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
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
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
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
告。」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
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三、教育補助。......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巿103年度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1點規定:「辦理依據:社會救助
法第十六條。」第 2點規定:「主辦單位:臺北巿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3 點規定:「補助對象:申請人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巿)列冊低
收入戶。(一)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二)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高中(
職)、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但延長修業年限、
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班
、遠距教學之學生,不予補助。(三)未領取其他個人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若低收入戶
戶內單列一口輔導人口,僅能擇優領取低收入戶第 2類家庭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低收
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第5點規定:「申請期限:(一)102學年下學期應於10
3年5月31日前提出申請 ......。」第6點規定:「補助標準:(一)符合本計畫補助資
格者,每人每月發給5,900元,按月撥入申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二)102學年下學期
發給期間為 103年1月至6月......(五)......如有死亡、辦理休學或退學、戶籍遷出
本巿或不符合本計畫第三點之申請資格之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補助,
並應繳回溢領款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 102年度總清查核定維持不變,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滿20歲須併計母親之收入重新審核低收入戶資格,惟母親與父親自
訴願人幼時即已離異,並放棄監護權,不具扶養義務,而訴願人母親從事保險業務,所
得中保險佣金(獎金)須退還投保人或介紹人,且每月經法院扣款薪資 1/3償還卡債,
生活困苦,因而未曾負擔訴願人生活及教育費用,訴願人在學無營生能力,請維持訴願
人就學生活補助資格。
三、按臺北巿103年度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3點及第6點第2款、第 5款規定
,本巿 102學年下學期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之申請人須為本巿列冊低收入戶,發給期
間為103年1月至6月;又經審核發給補助後,如有不符合上開補助計畫第3點之申請資格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補助。查訴願人(83年○○月○○日生)就讀○○大學
2 年級,家戶為本巿列冊低收入戶,其於103年3月4日申請102學年下學期低收入戶就學
生活補助,訴願人父母於85年7月22日離婚,約定由父親監護,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
項第4款規定,其母親原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惟訴願人於103年 1月22日年滿20歲,
已無父母一方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應將訴願人母親○○○列入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重新審
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妹妹、弟弟【本件
訴願人父親(於 103年 5月18日死亡)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訴
願人之妹、訴願人之弟】共計5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83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2年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4萬 787元,原處分機關本應以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3,399元,然卻以平均每月收入0元列計,雖有違誤,惟仍應以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0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44年○○月○○日生),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
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
認定表規定辦理,經查其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符合該認定
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復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
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5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61萬1,949元,其他所得1筆 1萬7,40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本應為13萬5,779元。惟原處分機關僅列計2筆薪資所得中1筆153萬5,
710元,雖有違誤,惟仍應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2萬7,976元。
(四)訴願人之妹○○○(84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 1年級,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3萬3,200元,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1萬1,100元。
(五)訴願人之弟○○○(9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9,07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7,815
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261元,有
103年 4月10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
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3月31日北巿社助字第1033408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父親,
自 103年1月22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4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3年2月起停發相關補助
。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核發訴願人符合資格期間即103年1月之就學生活補助,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其幼時母親與父親即已離異,並放棄監護權,不具扶養義務云云。按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
在內。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為本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
口,其與母親○○○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訴願人於103年1月22日年滿20歲,已無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所定由父母一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則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將訴願人母親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收入
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計算,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2款、第9款規定,倘若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
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又前開規定之「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係指申請人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獨
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惟查本案申請人即訴願人父親○○○並無上開
施行細則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
原處分機關於踐行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
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之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
。依卷附臺北巿政府社會局接案表記載略以,訴願人與其母親○○○仍有聯繫,○○○
尚有工作收入,評估應有能力協助訴願人父親完成子女之學業及生活,考量訴願人父親
有能力與其第二任前妻○○○協商子女扶養之條件,且其主要訴求為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並無其他服務之需求,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
記載:「本案經評估建議仍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
。」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無因其母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
陷於困境之情事,遂認定訴願人母親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亦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從事保險業務,須將保險佣金(獎金)退還投保人或介紹人,每月
經法院扣款薪資 1/3償還卡債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關於工作收入,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為同法
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依卷附101年度財稅資料審認
訴願人母親平均每月收入為12萬 7,976元,已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其母親之實際薪資
須扣除保險佣金(獎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
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復查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並未有家庭總收入得
扣除債務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訴願人父親業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3月
間檢附訴願人母親102年1月至103年2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提出申復,經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
4,794元,依 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
乃以103年5月1日北巿社助字第1033633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父親,自103年3月起至核列
訴願人全戶4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訴願人自103年3月起續領102學年下學期低收入戶就
學生活補助每月 5,900元至補助期滿即103年6月止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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