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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一字第1030909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6日北巿
    社老字第 1033765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年滿65歲,其於103年5月13日(收文日)填具臺北市老
    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並檢附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之 101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不符,乃以103年5月26日北巿社老字第10
    337653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6月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二,訴願人原由兒子○○○及其當時的妻子扶養,
      兒子與其妻子於103年2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按:應為和解離婚之誤),請將扶養人
      ○○○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以百分之十二計算,准予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最近1年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與上開規定不符,有 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資格,乃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與其妻子於103年2月24日離婚,請將扶養人○○○最近 1年綜
      合所得稅稅率以百分之十二計算云云。按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
      ,臺北巿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依
      前開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受補助對象係以之老人或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
      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次按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該法第14條規
      定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
      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經查本件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時之配偶○○○申報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合併報繳之綜合所得
      稅累進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
      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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