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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07. 府訴一字第1030909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5月23日北巿社助字第10337668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哥哥○○○),原經核定自民國(
    下同)103年2月起至103年5月止為低收入戶第1類,訴願人於103年 5月初以電話並傳真給付
    扶養費用事件調解筆錄,向原處分機關口頭申請續核其全戶 4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訪視評估後,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哥哥、弟
    弟○○○)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144元,大於 1,938元,小於7,750元,依
    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2類,乃以103年5月23日
    北巿社助字第10337668200號函,核定自103年6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4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5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
      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5條之 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
      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按: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每月1萬9,047元;103年7月1日起為1萬9
      ,273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
      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
      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
      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
      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
      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詳如附件。」
      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輕度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視實際有無工作,若無,│1.未實際從事工作。              │
      │則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工作範圍;若有工作則依│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
      │實際收入計算。    │;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
      │           │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哥哥因溺水成植物人,
      弟弟為新北巿低收入戶,父母年老均無業在家,北巿物價高漲,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2萬
      多元實無法生活,請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以訴願人最大利益考量,提高
      低收入戶類別為第0類或第1類。又訴願人之弟扶養 2名在學子女,在外租屋,生活困苦
      ,無力扶養父母,經訴願人代父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用調解,但因民
      法扶養義務規定,故勉為調解成立按月分別給付父母各 500元,法院亦說明原處分機關
      應瞭解 500元無法扶養其父母,訴願人之弟也未按月給付扶養費,原處分機關主觀認定
      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可生活無虞,未依上開規定排除列計訴願人之弟,實屬違法。
    三、查本案訴願人之兄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4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哥哥、弟弟共計5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9年○○月○○日生),係輕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
         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
         辦理,查有薪資所得 1筆1萬4,344元,惟查該筆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股份有
         限公司於101年4月24日將其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復查訴願人未參加相
         關職業保險,亦未實際從事工作符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
         無工作能力;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6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元。
      (二)訴願人父親○○○(2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1筆1,18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98元。
      (三)訴願人母親○○(3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61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18元。
      (四)訴願人之兄○○○(57年○○月○○日生),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
         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
         認定表規定辦理,經查其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符合該認定
         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 3萬3,985
         元,惟查該2筆薪資所得中1筆8,985元之扣繳單位○○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3
         0 日將其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又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乃寬認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0元。
      (五)訴願人之弟○○○(6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24萬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72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144元,大
      於1,938元,小於7,750元,有103年6月13日列印之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
      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乃改列訴願人全戶4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弟為新北巿低收入戶,扶養 2名在學子女,生活困苦,無力扶養父母
      乙節。按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應列入家庭全戶計算人口範圍之人,惟如有未與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並屬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形,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3項第3款所明定。復按列冊低收入戶且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為上開規定所稱無扶養能力,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經查訴願人之父母為本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訴
      願人之父母與訴願人之弟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且訴願人之弟婚姻狀況為離婚,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弟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
      人口範圍之人。然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3款所稱「已結婚」之意涵為何?是否
      專指婚姻狀態存續之情形?抑或可包含離婚曾具婚姻關係之情形?何者符合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遍查全卷,尚有未明。則訴願人之弟是否可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3
      款之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仍有查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
      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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