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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06. 府訴一字第103091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478
    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6日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11月6日北市萬社字第 10232912800號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所有動產(含存款及
      投資)為新臺幣(下同) 470萬2,615元,超過102年度補助標準250萬元(200萬元+25
      萬元×2=2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 2小
      目規定不合,乃以102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62153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
      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102年11月18日北市萬社字第102333215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20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3年3月19日府訴
      一字第 10309044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 103年4月7日派員訪視,核認訴願人享領榮
      民院外就養金每月 1萬4,150元,另依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和解筆
      錄,其長子○○○自98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予訴願人,因訴願人每月已
      獲 1萬8,150元之生活費用,經評估未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 3項第9款規定,故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
      (更名前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萬7,894元,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2萬8,1
      61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 1小目規定不合,乃
      以103年 5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47889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補助資格。該函於103
      年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6月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
      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按: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每月1萬9,047元;103年7月1日起為
      每月1萬9,273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
      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
      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
      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
      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
      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
      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第 5條之 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
      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
      作。七、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
      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
      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6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
      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2年10月4日府社助字第10243748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萬8,161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1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子女並無實際扶養之事實,訴願人現有之補助款已無法支撐訴願人獨立生活,
       訴願人生活已陷於困境,故訴願人子女不應列入家庭計算人口,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
       ,與原訴願決定意旨不符。
    (二)訴願人長女○○○於99年至 100年間之不動產交易,不應列入最近年度之收入計算,
       且並非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原處分機關將上開交易所得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並認
       定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動產及不動產收益,實有違誤。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3年3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309044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惟查,按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符合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動產(含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而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及第1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依卷附101
      年度財稅資料記載,訴願人長女○○○利息所得 2筆計為3,347元,依最近1年度○○銀
      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24萬2,536元,並無財產交
      易所得。雖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申請系爭補助檢附其長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稅款繳款書等資料,以其長女於99年至 100年間因出賣及購買不動產之價差,扣除繳納
      稅款後為其所得,遽以審認其長女因此新增動產為445萬2,879元,詳如前述。然上開不
      動產買賣交易所得,是否屬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
      2小目規定所稱之存款本金或有價證券之範圍?又依本府101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142
      658900號公告本市 102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動產包括存款及其他投資等
      ,則本件訴願人長女出賣新北市板橋區不動產,在工作地雲林縣斗六市重購不動產,其
      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得是否屬於前揭公告所稱存款及其他投資範圍?不無疑義。另依卷附
      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記載:『......○伯伯與子女長期皆無聯絡......。』則本
      案訴願人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規定,其子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
      陷於困境,而以不列入其子女為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訴
      願人長子、長女 2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家事庭98年11月
      25日98年度家訴字第194號作成給付扶養費之和解筆錄, 2人均同意自98年12月1日起至
      訴願人死亡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訴願人4,000元、1萬元,即逕將訴願人之長子、長女列
      計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否妥適?此事涉訴願人全家動產之計算,影響訴願
      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之有無,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並於 103年4月7日派員訪視訴願人,因
      訴願人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4,150元及其長子按月給付扶養費 4,000元,經評估
      並無生活陷於困境之虞,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5條之1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
      共計 3人,依100年、101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 100年契稅繳款書等影本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4年○○月○○日生),係中度之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其他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
      (二)訴願人長子○○○(4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依 101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32萬7,030元,惟其扣繳單位○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2年4月30日將其退保,有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
         業畫面之投保紀錄附卷可稽,復依該投保記錄,訴願人目前之投保單位為○○工
         會及○○中學,其最新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7,600元及1萬9,273元,原處分機關
         乃以其合計月投保薪資4萬6,873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其 101年財稅資料查
         有其他所得1筆1,3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6,981元。
      (三)訴願人長女○○○(5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
         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已退保,原處分機關因查無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類別,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小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
         初任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 2萬5,175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又查其101年財
         稅資料有營利所得1筆計2,079元,利息所得2筆共計3,347元;另查其於99年12月
         30日出售新北市板橋區○○段土地, 100年1月5日出售上開土地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巷○○弄○○號),買賣價款總金額合計為647萬7
         ,800元,繳納土地增值稅3萬2,101元,於100年5月24日購買雲林縣斗六市○○段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買賣價款總金額合計
         為197萬638元,繳納契稅2萬2,182元。以出售不動產取得總價金扣除購買不動產
         支出總價金、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為445萬2,879元(6,477,800-32,101-1,9
         70,638-22,182= 4,452,879),其不動產之收益為445萬2,879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39萬6,7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萬7,894元,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2萬8,16
      1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103年 6月30日列印之100年度及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款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訴願人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補助資格。
    五、惟查,按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符合 103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
      不得超過2萬8,161元,而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
      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及第14條所
      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長女○○○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
      工作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其有就業之相關證明,逕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1目第3小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2萬5,175元列
      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即有違誤,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條項款第 2目規定,應以
      行為時基本工資 1萬9,047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又依卷附101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
      得1筆計2,079元,利息所得2筆共計3,347元。雖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申請系爭補助檢附
      其長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稅款繳款書等資料,以其長女於99年至 100年間因
      出賣及購買不動產之價差,扣除繳納稅款後為其所得,遽以審認其長女因此新增不動產
      收益為445萬2,879元,詳如前述。然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得,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變
      動,應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動產及不動產收益之範圍,且本
      件訴願人長女出售新北市板橋區不動產,及在工作地雲林縣斗六市重購不動產之時間分
      別為99年及100年,原處分機關於審核訴願人是否符合10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
      時,是否仍應將訴願人長女99年及 100年間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得列入計算?又列計之
      項目為何?及所得數額應如何計算?均不無疑義。此事涉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之計算,影響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之有無,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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