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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一字第103091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
    734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1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
    ,以103年5月6日北市湖社字第103312611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列計人口7人所有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3萬3,220元,超過103年度補助
    標準876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03年5月14
    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73441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103年 5月16日北市湖社
    字第10331261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3年 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
      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
      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
      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值
      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5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
      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
      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
      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
      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
      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
      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
      、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
      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6點第1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
      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並自103年 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三、不動
      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876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價值計算,以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憑財政部之財稅資料及參考法令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未詳細說明訴願人不符資格之具體理由。原處分機關忽視訴願人長期臥病在床,需由訴
      願人之長子、長媳等人扶助生活起居,陷訴願人生活於極度貧困,並造成訴願人長子、
      長媳等人經濟之困頓。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次子、次媳、2名孫子女共計7人【
      另訴願人孫○○○(80年○○月○○日生)、○○○(82年○○月○○日生),目前分
      別就讀○○大學進修部四技觀光事業系、○○大學台北校區進修部四技視覺傳達設計系
      ,均係夜間上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依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不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依 101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長子○○○、次子○○○、孫女○○○、孫○○○,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查有土地及田賦(農地)3筆,公告現值為26萬9,100元;故其不動產價
         值合計為26萬 9,100元。
      (三)訴願人長媳○○○,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32萬4,100元,土地1筆,公
         告現值為83萬2,551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15萬6,651元。
      (四)訴願人次媳○○○,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34萬1,300元,土地1筆,公
         告現值為816萬6,169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850萬7,46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7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93萬3,220元,超過 103年度補助標準876萬元
      ,有103年 6月19日列印之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財政部之財稅資料及參考法令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未詳細
      說明訴願人不符資格之具體理由等語。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
      第 5款及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評定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
      之居住空間標準,由直轄巿或縣(市)政府定之;其評定標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倘若全家人口之土
      地有同辦法第 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
      入計算。經查訴願人並未檢附上開土地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2項第
      2款所定得以排除列入土地價值計算之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依卷附101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93萬3,220
      元,超過103年度補助標準87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
      目前入住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原處分機關按月核撥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 1萬元,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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