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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03. 府訴一字第1030911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1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0977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102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所填具之申請
      表,於實際居住地址欄位均記載為臺中市南屯區,核與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3年4月17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0187900號函復訴願人
      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3年6月 4日21時42分
      、6月5日21時40分及6月8日19時10分至訴願人於申復書記載之居住地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樓訪視,惟未遇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等3人,乃審認其等3人並未
      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103
      年7月1日北市中社字第 103309779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
      ,於103年7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於103年7月16日15時20分派員至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述現居住
      地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進行訪視,審認訴願人及其配
      偶、長子實際居住本巿,遂以103年7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 1033119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其配偶,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3年7月1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0977900號
      函,並核定自102年12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2,500元育兒津貼。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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