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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25. 府訴一字第1030911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1118300號及
    103年6月16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174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前配偶○○○○(為日本國籍人士)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其等次子○○○(101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2月 7日
    北市士社字第10133580800號函,核定自101年7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
    原處分機關辦理102年度育兒津貼總清查,查得訴願人與其前配偶於102年 8月14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其次子權利義務,訴願人前配偶最近1年(自102年 1月1日起至102年
    12月31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乃以103年4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111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前配偶等2人,自
    103年4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3年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3年5月1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6月16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1749900號函
    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3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3年4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
    10331118300號及103年6月16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1749900號函,於103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關於103年4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1118300號函,提起訴願日期(103年 6月30日)距
      該函送達日期(103年4月11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已於 103年5月1日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應認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
      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
      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
      案件......(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 3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兒童之
      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 ......三 父母離婚對兒
      童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 ......五 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第4條第1項第 1
      款、第 2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
      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兒童父母之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
      本市之限制。」第7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未符合第四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
      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
      以一次為限。」第 9條第2款、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
      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五、受領人結婚、離婚或兒童扶養義務重新協議等親屬關係變動。」第10條規定
      :「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
      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
      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兒童領有政
      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六、
      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七、本津貼未實際用於照顧
      之兒童。』」第11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公所應書面通知
      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前配偶雖有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次子權利義務,但前配偶自103年1月起不
       履行協議內容,未支付2名幼子生活費,造成訴願人獨力扶養2名幼子,訴願人已於10
       3年5月訴請法院判決前配偶支付幼子扶養費。該離婚協議因前配偶違約不履行,應視
       同協議無效,而有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第1項第3款父母離婚對兒童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規定之適用。
    (二)訴願人因前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造成身心傷害,前配偶現已不知去向,其亦
       不探視2名幼子,訴願人已於103年5月遞狀,請求法院改定2名幼子之監護人為訴願人
       ,訴願人符合同辦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之規定。請恢復發給訴
       願人育兒津貼。
    四、查訴願人與其前配偶○○○○於102年8月1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其等次子
      權利義務。次查訴願人前配偶○○○○最近 1年(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之入境時間分述如下:自 1月1日在境內(自101年12月17日入境)至1月11日出境計1
      0日、自1月13日入境至1月24日出境計11日、自3月8日入境至3月11日出境計3日、自4月
      5日入境至4月8日出境計3日、自4月18日入境至4月24日出境計6日、自5月4日入境至5月
      13日出境計9日、自8月14日入境至8月20日出境計6日、自9月14日入境至9月20日出境計
      6日、自9月22日入境至9月25日出境計 3日、自11月22日入境至11月25日出境(至103年
      1 月16日入境)計3日,故訴願人前配偶102年度共入境10次,入境日數共計60日,有中
      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訴願人戶籍謄本、102年8月14日離婚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其前配偶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其等次子權利
      義務,訴願人前配偶最近1年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註銷訴願人及其前配偶等2人之育
      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雖有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次子權利義務,但前配偶有不履行
      離婚協議內容,該協議應視同無效,且訴願人已遞狀訴請法院改定幼子之監護人云云。
      按兒童之父母雙方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但有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為
      協議者,得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兒童及申請人應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巿 1年以上;兒童父母之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得不受設
      籍本市之限制,惟仍應實際居住本市。又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
      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行為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及
      其前配偶等 2人為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資格之育兒津貼受領人,嗣訴願人與其前配
      偶於102年8月14日離婚,並訂有離婚協議書,雙方協議次子之監護權(權利義務之行使
      ),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之,並登記於戶籍謄本。是訴願人及其前配偶之離婚協議書
      已有約定雙方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次子之權利義務,並非未為協議,縱訴願人已具狀向法
      院聲請改定幼子之監護人由訴願人單獨任之,惟尚未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先行宣告停止
      前配偶之監護權。是訴願人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第1項第3款得由
      實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之事由。次查訴願人前配偶為日本國籍人士,其
      最近 1年(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60日,已如前
      述。原處分機關應依行為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規定註銷訴願人及其
      前配偶等 2人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惟其以行為時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註銷訴願人及其前配偶等 2人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其所憑理由雖屬不當,然
      與上開規定應註銷其等 2人享領資格並停發育兒津貼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
      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
      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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