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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07. 府訴一字第103091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10
331638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係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核發溝通及資訊輔具-視覺相關輔具類別中第44項次「收錄音機或隨身聽-B 款(數位型
)」、第46項次「視障用語音報時器」、第63項次「語音手機」及個人照顧及保護輔具類別
中第 137項次「語音體重計」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規定,以103年1月3日北市信社字第10330001100號函核定補助項
目及最高補助金額,並請訴願人於核定通知送達後 6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請
款。訴願人於103年2月27日填具核銷請款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銷,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以103年3月18日北市信社字第10330767500號函核定同意核銷補助項目計4
項及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99元(第44項次隨身聽 B款,補助金額為1,250元;第46
項次視障用語音報時器,補助金額為150元;第63項次語音手機,補助金額為2,000元;第13
7項次語音體重計,補助金額為499元)。嗣原處分機關以103年4月22日北市信社字第103312
35200號函檢附103年 4月份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名冊及相關資料,報請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辦理核銷事宜。社會局審認訴願人申請項目中之收錄音機或隨身聽-B
款數位型,訴願人所購置者為平版電腦IPad Air,是否與該項次符合,尚有疑義,爰函請衛
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釋示,經該署以103年5月22日社家障字第1030113363號函復略以,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第44項所訂「收錄音機或隨身聽-B款數位型」,係補助身心障
礙者購置具電子書朗讀功能之收錄音機或隨身聽,部分平版電腦雖具備電子書朗讀功能,惟
與收錄音機或隨身聽係屬不同產品,自不宜以補助「收錄音機或隨身聽-B款數位型」之名義
予購置平版電腦者補助款。社會局爰將該函轉知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5月
29日北市信社字第1033163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第44項次隨身聽 B款-數位型之補助,
並請繳回該項補助款1,250元。該函於103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7月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7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0
3年5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1033163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103年3月18日北市信社字第1
0330767500號函,將原核定核銷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項目4項計3,899元(第43項、第46
項、第63項及第137項)更正為 3項(第46項、第63項及第137項),並請訴願人繳回溢
領款1,250元,惟此已涉及原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效力,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更正之範疇,核其性質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依職權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一部,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
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
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7款、第3項第3款及第6項
規定:「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
參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包含
下列各類輔具:......二、溝通及資訊輔具。......七、個人照顧及保護輔具。」「輔
具補助基準如下:......三、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第二項輔具補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輔具規格或
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輔具補助基準表(以下簡稱補助基
準表)規定。」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輔具補助基準表,且最近一年
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本法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未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該手冊
未受註銷者。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核發身心障
礙證明者。」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9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
面通知,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
明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撥付補助款後一個月內完成核撥
。」第11條規定:「有關申請補助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
公所或輔具中心辦理。」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節略):
目錄
┌────┬─────────────────────┬────────┐
│分類序次│ 輔具分類 │ 項次 │
├────┼─────────────────────┼────────┤
│ 二 │溝通及資訊輔具-視覺相關輔具 │四十三至六十三 │
│ │【含收錄音機或隨身聽、點字手錶、語音報時器│ │
│ │、特製眼鏡、包覆式濾光眼鏡、手持望遠鏡、放│ │
│ │大鏡、點字版、點字機、點字觸摸顯示器、擴視│ │
│ │機、螢幕報讀軟體、視訊放大軟體、語音手機】│ │
├────┼─────────────────────┼────────┤
│ 十二 │個人照顧及保護輔具 │一三一至一三八 │
│ │【含淋浴椅(床)、特殊簡易洗(浴)槽、頭護│ │
│ │具、馬桶增高器、便盆椅或沐浴椅、語音體溫計│ │
│ │、語音體重計、衣著用輔具】 │ │
└────┴─────────────────────┴────────┘
┌─┬─┬──┬───┬──┬──┬──────────────────┐
│分│項│補助│最高補│最低│評估│ │
│ │ │ │助金額│使用│ │ 補助相關規定 │
│類│次│項目│ (元) │年限│人員│ │
├─┼─┼──┼───┼──┼──┼──────────────────┤
│溝│四│收錄│ 二 │ 五 │不須│一、補助對象: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通│四│音機│ , │ │評估│(一)視障者。 │
│及│ │或隨│ 五 │ │ │(二)具視障之多重障礙者。 │
│資│ │身聽│ ○ │ │ │二、功能或規格要求: │
│訊│ │-B款│ ○ │ │ │ 「收錄音機或隨身聽-B款數位型」應│
│∣│ │(數│ │ │ │ 具電子書朗讀功能。 │
│視│ │位型│ │ │ │三、其他規定 │
│覺│ │) │ │ │ │(一)視障用點字手錶及視障用語音報時│
├─┼─┼──┼───┼──┼──┤ 器僅能擇一申請。 │
│溝│四│視障│ 三 │ 三 │不須│(二)「收錄音機或隨身聽」A款及B款僅│
│通│六│用語│ ○ │ │評估│ 能擇一申請。 │
│及│ │音報│ ○ │ │ │(三)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
│資│ │時器│ │ │ │ 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
│訊│ │ │ │ │ │ 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基│
│∣│ │ │ │ │ │ 準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
│視│ │ │ │ │ │ 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
│覺│ │ │ │ │ │ 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
│ │ │ │ │ │ │ 供應商行號名稱及統一編號及負責│
│ │ │ │ │ │ │ 人姓名、服務電話、其他必要資訊│
│ │ │ │ │ │ │ 。語音血壓計、語音體溫計之保固│
│ │ │ │ │ │ │ 書並應標示經醫療器材查驗合格之│
│ │ │ │ │ │ │ 許可證字號。 │
├─┼─┼──┼───┼──┼──┼──────────────────┤
│溝│六│語音│ 四 │ 三 │甲、│一、補助對象: │
│通│三│手機│ , │ │丁、│(一)視障者。 │
│及│ │ │ ○ │ │戊、│(二)具視障之多重障礙者。 │
│資│ │ │ ○ │ │ │二、評估規定:經政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
│訊│ │ │ ○ │ │ │ 輔具服務單位評估人員(含該單位特│
│∣│ │ │ │ │ │ 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
│視│ │ │ │ │ │ 告書(輔具評估報告書格式編號七)│
│覺│ │ │ │ │ │ 。 │
│ │ │ │ │ │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具各層選單之語音│
│ │ │ │ │ │ │ 報讀、文字簡訊播報、開關機聲音或│
│ │ │ │ │ │ │ 震動提示、語音播報通訊錄內容及來│
│ │ │ │ │ │ │ 電號碼等功能。 │
│ │ │ │ │ │ │四、其他規定: │
│ │ │ │ │ │ │ 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
│ │ │ │ │ │ │ (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
│ │ │ │ │ │ │ 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基準所定│
│ │ │ │ │ │ │ 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
│ │ │ │ │ │ │ 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
│ │ │ │ │ │ │ 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
│ │ │ │ │ │ │ 稱及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服務電│
│ │ │ │ │ │ │ 話、經國家通訊主管機關型式認證審│
│ │ │ │ │ │ │ 驗合格之標籤號碼及其他必要資訊。│
├─┼─┼──┼───┼──┼──┼──────────────────┤
│個│一│語音│ 一 │ 三 │不須│一、補助對象: 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人│三│體重│ , │ │評估│(一)視障者。 │
│照│七│計 │ ○ │ │ │(二)具視障之多重障礙者。 │
│顧│ │ │ ○ │ │ │二、其他規定: │
│及│ │ │ ○ │ │ │(一)語音體溫計、語音體重計限身心障│
│保│ │ │ │ │ │ 礙者本人具獨立操作能力者始得申│
│護│ │ │ │ │ │ 請,並以共同生活戶為補助單位,│
│ │ │ │ │ │ │ 每戶限申請一台。 │
│ │ │ │ │ │ │(二)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
│ │ │ │ │ │ │ 本(保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
│ │ │ │ │ │ │ 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基│
│ │ │ │ │ │ │ 準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
│ │ │ │ │ │ │ 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
│ │ │ │ │ │ │ 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
│ │ │ │ │ │ │ 供應商行號名稱及統一編號及負責│
│ │ │ │ │ │ │ 人姓名、服務電話、其他必要資訊│
│ │ │ │ │ │ │ 。語音血壓計、語音體溫計之保固│
│ │ │ │ │ │ │ 書並應標示經醫療器材查驗合格之│
│ │ │ │ │ │ │ 許可證字號。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購買輔具前即與原處分機關逐條確認是否符合申請補助款之
規定,且經詢問廠商銷售人員,iPad與iPod Touch兩者功能相同,僅硬體規格與螢幕大
小之差異,購買過程並無瑕疵,應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無理由要求返還補助
款。
四、查訴願人於 102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
機關以103年 1月3日北市信社字第10330001100號函核定補助項目(第44項次隨身聽B款
、第46項次視障用語音報時器、第63項次語音手機、第 137項次語音體重計)及最高補
助金額,並請訴願人於核定通知送達後 6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請款。訴
願人於103年2月27日填具核銷請款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銷,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以103年 3月18日北市信社字第10330767500號函核定同意核銷補助項目
(第44項次隨身聽B款、第46項次視障用語音報時器、第63項次語音手機、第137項次語
音體重計)及補助款共計 3,899元。嗣原處分機關報請社會局辦理核銷事宜,因社會局
審認訴願人申請項目中之收錄音機或隨身聽-B款數位型,訴願人所購置者係平版電腦IP
ad Air,是否與該項次符合,尚有疑義,函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釋示,經該署以
103年5月22日社家障字第1030113363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購置平版電腦
是否可申請輔具補助基準表第44項『收錄音機或隨身聽-B款數位助聽器』補助一案....
..說明:......二、......部份平版電腦雖具備電子書朗讀功能,惟與收錄音機或隨身
聽係屬不同產品,自不宜以補助『收錄音機或隨身聽-B款數位型』之名義予購置平版電
腦者補助款。」社會局爰轉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釋意旨辦理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業務。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5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1033163850
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103年3月18日北市信社字第10330767500號函,重新核定同意核
銷補助款之項目為第46項次視障用語音報時器、第63項次語音手機及第 137項次語音體
重計,第44項次隨身聽B款-數位型則不予核銷,並請訴願人將該項溢撥款 1,250元繳回
。
五、惟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對於違法之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後,如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原處
分不得撤銷,此觀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
03年1月3日北市信社字第10330001100號函核定補助項目包括第44項次隨身聽B款,復依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第44項次「補助相關規定」欄載明:「......二、功能
或規格要求:『收錄音機或隨身聽-B款數位型』應具電子書朗讀功能。」此外並無其他
相關輔具選購限制事項之說明,且現今電子產品之更新迅速。則訴願人依上開規定及函
文意旨,選購坊間可當作收錄音機或隨身聽使用,具有電子書朗讀功能之數位產品(IP
ad Air),倘訴願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
關得否以嗣後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3年5月22日社家障字第1030113363號函釋意旨
,不予核銷?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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