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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0.07. 府訴一字第1030912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03318292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者,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94年 8
    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
    03年4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國民年金)3,500元,且其領得之年金
    已優於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乃依 103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
    畫第 2點第2項及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以103年6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103318292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自103年4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命其繳回溢領之 103年4月至5月身心
    障礙者津貼計4,000元(2,000元×2個月)。該函於103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103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 9月領有身障津
      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
      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
      津貼之差額。」第 3點規定:「實施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第 4
      點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 97年9月
      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
      人97年 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97年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
      1911號令公布國民年金法第31條及第35條之法定金額後之差額發給。......。」第 5點
      第1款、第3款規定:「停發及追繳:(一)申領人依本計畫於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
      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育或養護費者,
      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之當月停發。......(三)申領人溢領身障津
      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或區公所亦得
      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另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 103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規定
      ,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
      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故訴願人應得申請國民年金 3,500元及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
      差額1,500元共計5,000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者,自94年 8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 2,000元。嗣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3年 4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元,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
      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每月領得之
      國民年金3,500元,已優於其原領有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 2,000元,乃依103年度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2項及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
      自 103年4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命其繳回溢領之103年4月至5月身心障礙者津
      貼計4,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 103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規定,其應
      得申領國民年金3,500元及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1,500元計5,000元等語。按103年
      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2項規定,申領人在國民年
      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
      差額。易言之,其得領取之國民年金,如優於或等於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者,該
      身心障礙者津貼即應停發;如低於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者,得領取二者之差額。
      經查訴願人自103年4月起同時領有國民年金3,500元及身心障礙者津貼2,000元,依前開
      規定,應以領取國民年金為優先,又訴願人原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金額,低於其領得之
      國民年金,故訴願人並無領取差額之情形。復按申領人於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
      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者,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自相關事實發生當月停發,申領人如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為上開
      實施計畫第5點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是本件訴願人既自103年4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
      ,500元,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訴願人領有國民年金當月即103年4月起停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並命其繳回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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