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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07. 府訴一字第1030912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14日北市松社字第10330842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1日委由代理人○○○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初審後,以103年5月21日北市
松社字第 10330561300號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複核,經社會局派員訪視發
現訴願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點第1項第1款規定,推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
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6項及第4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社會局乃以103年6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338156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6月26日檢附借住證明等資料提
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為協助改善訴願人生活情況,考量訴願人目前經濟狀況及
社工輔導計畫,乃以 103年7月14日北市松社字第103308422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103年6月
起至11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並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
同)6,80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合計1萬4,000元,並請訴願人於 103年11月
10日前檢附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申請續核。該函於103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9日及10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 4條之 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
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
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條之 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
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
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
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5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
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
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100年5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03705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
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業務事項,並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自 100年7月1日起委任各區公所執行:一、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二、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
103年 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3年度低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3年1月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794元整,家
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詳如附件。」
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4,794元生活扶助費;第三口(含│
│全戶均無收入。) │以上領1萬3,200元。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3,40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0元,小於等於1,938元。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該家戶增發 7,3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一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
│ │ 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
│ │ 助費6,8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戶籍登記上為本市人口,土地公廟總幹事亦同意訴願人借住
,為何認定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訴願人未婚、無子無女、無謀生能力、無財產
積蓄,為何僅自 103年6月起至11月止核列為第2類低收入戶?又為何要訴願人於 103年
11月10日前檢具房屋租賃契約等相關資料申請續核?且低收入戶之認定與否與訴願人是
否租賃房屋無關,社會救助法並無此項規定,調查及審核作業要點之訂定已逾越法律權
限。
三、卷查本案原經社會局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6項、第4條之1第2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點第1項第1款等規定,因派
員訪視發現訴願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推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
市,社會局乃以 103年6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8156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於103年6月26日檢附借住證明等資料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為協助改
善訴願人生活情況,考量訴願人目前經濟狀況及社工輔導計畫,爰以暫核予低收入戶資
格 6個月之方式,提供訴願人生活扶助,以利訴願人儲備租屋所需費用。經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
訴願人(3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其101年
財稅資料無所得。依社工員訪視紀錄,訴願人生活上皆由土地公廟、周姓友人及社區居
民提供協助,原處分機關爰設算訴願人每日所得為100元,並以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元
列計。原處分機關乃自103年6月起至11月止暫不審究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而
暫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並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及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共計1萬4,000元。
四、惟按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家庭總收入乃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又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眷撫卹金、
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或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屬之,為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規定第6點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無工作能力,且查其101年財稅資料無所得,
原處分機關依社工員訪視紀錄記載訴願人生活上由土地公廟、周姓友人及社區居民提供
協助,即設算訴願人每日所得為 100元,其法令依據為何?又土地公廟、○姓友人及社
區居民之協助是否具有經常性,得否作為設算訴願人每日所得之依據?均不無疑義。因
事涉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之計算,影響訴願人低收入戶核列類別及補助額度,
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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