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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0.08. 府訴一字第1030912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兒童及少年安置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30日北市社兒
    少字第1033982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長子○○○【民國(下同)101 年○○月○○日生,經評估為發展遲緩兒童,
    下稱○童】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前經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及延長安置(安
    置期間自102年8月28日起至 103年5月27日止)。嗣訴願人等2人因認無法妥善照顧○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委託安置暨安置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乃以103年6月3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3398272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等 2人,同意自103年5月28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安置○童,並依臺北市危機家庭
    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核予補助安置期間每月三分之二安置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4,301元,訴願人等2人應按月繳納應負擔三分之一安置費用7,150元及○童緊急
    保護安置期間(自102年8月28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止)之安置費用計5萬8,895元。該函於10
    3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對委託安置費用補助部分不服,於103年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
      年福利措施:......七、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
      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托育、生活扶助
      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
      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
      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前
      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第6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
      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
      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
      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宜,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3條規定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一、生活扶助:指生活費補助、收容安置及收容安置費補助
      。二、全家人口: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第8
      條規定:「申請收容安置,經評估確有必要者,得依本法規定委託收容安置於親屬家庭
      、合格登記之寄養家庭、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
      扶養義務人,應支付收容安置費用予社會局;因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者,得向社會局申請
      收容安置費補助。前項收容安置費用,包含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
      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其收費基準如附表。安置於本市以外地區者,依當地
      主管機關收費基準計收。」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容安置費補助之家庭,補助基準
      如下: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額補助:(一)無依、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二)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三)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
      之低收入戶標準。(四)經社會局評估確有需要或具體困難,並經專案核准者。二、補
      助三分之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近一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一點五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總值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標準
      。三、補助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近一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不動產總值
      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標準。」
      附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受委託收容安置兒童及少年收費基準表(節略)
      ┌─────┬─────────┬─────────────┐
      │機構類型 │安置年齡及對象  │收費基準(所稱最低生活費係│
      │     │         │指臺北市當年度公布基準) │
      ├─────┼─────────┼─────────────┤
      │寄養家庭 │三、未滿18歲之身心│最低生活費之1.45倍    │
      │     │  障礙者(含發展│             │
      │     │  遲緩兒童)  │             │
      └─────┴─────────┴─────────────┘
      臺北市政府101年 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29 │受理兒童及少年安置或輔助申請,並協調機構或寄養│第52條    │
      ├──┤家庭收容,及訂定安置費用相關收費規定與家庭寄養├───────┤
      │30 │相關管理規定                 │第62條    │
      ├──┤                       ├───────┤
      │31 │                       │第63條    │
      └──┴───────────────────────┴───────┘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10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103年度中低收
      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0,261元
      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尚有患有心臟病之73歲父親
      ,經濟狀況不佳,又因社工告知申請委託安置無須負擔安置費用,才同意申請委託安置
      。
    三、查○童前經本市家防中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予以緊急
      保護、安置及延長安置(先後安置於○○家園及寄養家庭,安置期間自102年8月28日起
      至103年5月27日止)。嗣訴願人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委託安置暨安置費用補助。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 3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全
      家人口包含:○童、○童之祖父及訴願人等2人共計4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3,949元,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1.5倍,全家人口動產平均每人為0元,低於15萬元(
      訴願人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查得○童祖父有利息所得1筆10萬9,567元
      ,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動產仍以0元列計),且不動產總值為811萬 4,604元
      ,符合103年度中低收入戶標準876萬元。有原處分機關社會福利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護字第73號、第103號、103年度司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內
      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處分機關審核依據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核予補助每月安置費用三分之二,並命繳納102年8月28日至103年5月27日緊急保
      護、安置期間應負擔之三分之一安置費用5萬8,895元,及委託安置期間103年5月28日至
      104年5月27日按月繳納應負擔之三分之一安置費用7,15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經濟狀況不佳,又因社工告知申請委託安置無須負擔安置費
      用,才同意申請委託安置乙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第62條第 2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
      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經查○童為未滿18歲之發展遲緩兒童,且經安置於
      寄養家庭,又訴願人等2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收入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1.5倍,全家人
      口動產及不動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 103年度中低收入戶標準,已如前述。是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8條、第9條等規定,核予補助每月安
      置費用三分之二(即1萬4,301元),對訴願人並未更為不利。至訴願人等 2人如因經濟
      狀況不佳,償還積欠費用有困難,得填具原處分函所附分期繳款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分期償還。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對
      訴願人既未更為不利,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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