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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0.16. 府訴一字第1030912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08
    36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5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關於
    雖有工作能力因照顧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3年度法定標準新臺幣(下
    同)2萬8,161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3年7月25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10340836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3年 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
      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
      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
      、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4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
      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
      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
      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
      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
      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
      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
      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
      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
      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一定金額。」第4點第4項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
      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
      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0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3463700號公告:「主旨:公告辦
      理本市 103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
      ....公告事項:......二、 103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
      過新臺幣2萬8,161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44萬 3,820元及不動產每
      戶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1年8月離婚,前夫未依離婚協議提供孩子之扶養費用,
      訴願人獨自帶2位小孩已無法維持生活及孩子之療育費用。原處分機關於審查103年度之
      申請案時,仍以 101年之財稅資料為依據,而非以家庭本身實際狀況來審核,實屬不合
      理。訴願人近日不幸發生車禍,短期無法工作,全家生活陷入困境,急需經濟上之扶助
      。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3人,依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核計,訴願人家庭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7年○○月○○日生),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認定有工
         作能力,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惟原處分機關僅憑社工員訪視紀錄記載訴
         願人陳述目前從事水療 SPA工作室,此外亦無其他相關所得資料,即逕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尚有未妥。訴願人既因照
         顧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且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應不列計其工作收入;惟查
         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有營利所得6筆計167萬5,129元,財產交易所
         得1筆計8萬5,30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4萬6,703元。
      (二)訴願人長子○○○(97年○○月○○日生)及次子○○○(99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 2人平均
         每月收入以 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4萬6,70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8,901
      元,超過 103年法定標準2萬8,161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3年7月14日
      列印之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之財稅資料為依據,而非以家庭本身實際狀況來審核
      ,實屬不合理,且訴願人近日發生車禍,短期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云云。按特殊境
      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事由外,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
      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且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所明定。復按本府社會局 102年10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3463700號公告,103年度
      特殊境遇家庭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2萬8,161元。經查原處分機關作成
      本件處分時,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雖已申報,然尚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是原處分機
      關依財稅單位提供最近1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審核,並無違誤。況
      縱依訴願人主張因車禍短期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惟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
      平均分配後,仍不符合前揭 103年度法定標準。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不同意見書
    本件多數委員之意見,係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共有三人,而訴願人係有工作能力因照顧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因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之收入超過 103年度法定標準2萬8,161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規定不符,乃
    否准訴願人所請,雖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有工作能力而逕以基本工資核算所得額之舉未見恰
    當,惟依訴願人最近一年度(亦即民國 101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之工作收入,列
    計包括營利所得6筆計167萬5,129元,財產交易所得1筆計8萬5,302元,故其個人平均每月之
    收入為14萬6,703元,全戶3人合計後,平均每人每月之收入為 4萬8,901元,仍超過103年度
    法定標準,乃維持原處分機關否准之行政處分。對此結果,個人無法贊同,由於系爭事件中
    ,訴願人仍有重要之判斷基礎事實尚未能夠釐清,結論上即應以撤銷原處分而命原處分機關
    調查事實後另為適當處分為宜,茲說明理由如下:
    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規範基礎,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依據該條例第4條之1規定,係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範圍(亦即客觀上應如何計算個人收入),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2所稱全家人口之範圍(亦即主觀上應計入家庭之總人口數),以及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有關個人之工作能力認定之規定。在相關規範的適用順序上,應先依照依據
    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判斷訴願人有無工作能力以及實際上是否工作而獲得收入,作為判斷訴
    願人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的判斷基礎。
    1.有關本件訴願人工作能力的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中第 5款規定:「獨
     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換言之,訴願人除須符合年齡規定(積
     極構成要件)以外,尚須無法定各款之事由(消極構成要件)時,始具備法定之「工作能
     力」的要件。然而,依目前已知的個案事實,訴願人係獨自扶養長子及其次子,長子於訴
     願人於 103年7月15日申請特殊境遇補助時甫滿6歲,次子則顯然未滿 6歲。換言之,訴願
     人依申請特殊境遇補助時及本訴願書作成決定時之客觀事實,至少因為獨自扶養次子,因
     而滿足前述之消極構成要件中「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的要件,再由訴願
     人自述其近日因車禍受傷,短期內無法工作,原處分機關根本未依據職權調查系爭事實是
     否真正存在,若調查之後發現訴願人的主張為真實者,其以一人而照顧兩名子女,其中一
     子甫滿6歲,另一子則未滿6歲,因車禍也無法工作,則在經驗法則上,為何不能認定訴願
     人符合因照顧兩名子女而「致無法工作」之要件?原處分機關與多數委員又如何能夠在現
     實上欠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訴願人係具工作能力之前提下,僅依財稅單位所提供之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認定訴願人有工作且有工作所得的數額?按 101年度之財稅申報資
     料,並非訴願人「已就業」之證明,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必須是在相關證據
     之資料顯示,訴願人「已就業」的前提基礎下,才會依照該條項款第 1目規定之順序,認
     定訴願人「已就業」所獲得的「工作收入」(第一順序是訴願人實際之薪資所得、第二順
     序才是最近一年度工作收入的財稅資料,第三順序則是各職類每人月之平均經常性薪資、
     第四順序則是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第 2目係若有工作能力而實
     際未就業者,則依基本工資核算。顯然,原處分機關與多數委員均係將原處分機關,本應
     依職權調查訴願人是否實際就業的事實問題,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逕行」推定訴願
     人不僅有了工作,亦即「已經就業」,而且,其工作收入就是依前述法定之第二順序的方
     式計算數額。此等認定方法,不僅在邏輯上跳躍,且順序有所錯亂,違反上述法律之明文
     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妥當性與適法性即顯然有疑。
    2.除前開因訴願人自述其目前並無工作,而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導致本件
     相關重要之基礎事實混沌未明以外,根據訴願人在 101年度之財稅資料中顯示,訴願人在
     該年度有營利所得達 167萬 5,129元,而該家公司是否即為訴願人口中所稱,與其前夫共
     同經營而嗣後經破產宣告的工程公司?又,在該年度之財稅資料中顯示,訴願人有筆房屋
     之財產交易所得,這顯示,訴願人在該年度中曾經有出賣房屋之行為,由於在現行稅捐實
     務上,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係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乘上固定比例計算,故普遍均係偏低計算
     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換言之,訴願人在 101年度曾賣出房地產(土地因為課徵土增稅,
     所以不在綜所稅的財產交易所得中),理論上即應該有訴願人在賣出該不動產之後的財產
     或儲蓄才對。而訴願人是否擁有該等之儲蓄或財產,先前賣出不動產之財產流向,亦未命
     訴願人交代,並提出相關資料參酌供為事實認定的基礎,由於家庭財產多寡是在特殊境遇
     家庭補助申請條件中,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規定參照),
     故亦應為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之重點。
    由於系爭事實有兩處未明,致本席無法作出本次訴願決定的正確判斷,與多數委員意見有所
    不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供為參酌。
                                    委員 柯 格 鐘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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