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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19. 府訴一字第1030914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1034
0803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 6月5日(收文日)檢具其次女○○○(99年○○月○○日生,
為發展遲緩兒童)103年 4月至5月於○○醫院○○院區(下稱○○院區)接受療育之就醫治
療紀錄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交通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6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0338725800號函核定發給103年4月至5月之療育補助(交通補助
費)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嗣訴願人復於103年 7月15日(收文日)申請○○○103年4
月至6月於○○診所進行療育訓練之療育補助(交通補助費)7,6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10
3年 4月及5月之療育補助(交通補助費)業經核定撥付在案,乃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
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及第伍點規定,以103年7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1034
0803100號函,核定發給103年6月之療育補助(交通補助費)計2,400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機關未核定發給103年4月至5月於○○診所之療育補助(交通補助費),於103年 7月2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8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
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
供早期療育服務。」
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本計畫
補助對象為已通報地方政府通報轉介中心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未達就學年齡
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第6點第1款規定:「補助項目:符合補助對象之兒童得
申請下列補助:(一)發展遲緩兒童至公、私立早期療育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行
政院衛生署或地方政府認可之早期療育特約醫療單位或其他經地方政府同意之機構或單
位接受療育者,得申請療育訓練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補助。」第 8點規定:「申請方式:
(一)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者或經地方政府指定之療育單位為申請人,檢
具申請表及相關應附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之受理申請單位提出申請。(二)申請時
間、受理申請單位、補助款之核撥及申請案件之核准與否等行政程序,由地方政府訂定
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壹點規定:「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衛生福利部函頒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
」第肆點規定:「計畫內容:一、補助對象:(一)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經
通報至本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心。(二)未達就學年齡之發展遲緩或
身心障礙兒童;或已達就學年齡,經鑑定安置輔導委員會同意暫緩入學之發展遲緩或身
心障礙兒童。前項所稱發展遲緩兒童,係指持有衛生福利部輔導設置聯合評估中心或各
縣市政府認可之評估醫院開具之綜合報告書(有效期間依報告書有效期限認定之)或發
展遲緩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自開立日期起算一年內為有效)者;所稱身心障礙兒童係
指領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者。(三)本補助與本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原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之全民健康保險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
訓練費補助不得重複領取。二、補助原則:(一)補助項目:1.交通補助費:兒童於下
列療育單位進行之早期療育訓練,包括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心理治療,或
屬前述治療之認知、行為、親職教育、聽能訓練、視能訓練等。(1) 本府衛生局特約醫
療單位進行健保給付之早期療育項目。(2) 本府衛生局早期療育社區公衛醫療群執行且
經衛生局審查通過之早期療育項目,若非健保項目,則須經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審查通過。 2.療育訓練費......。3.所稱療育單位,詳參10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
補助療育單位資源表。(二)計算方式:1.交通補助費:當日於單一醫療單位進行療育
,每天補助新臺幣200元計算;當日於2家醫療單位進行療育,每天補助新臺幣 400元計
算,以此類推。2.療育訓練費:補助以實際自費金額計算。3.交通補助費與療育訓練費
合併計算,一般戶(含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 3,000元,低收入戶每人
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 5,000元。(三)中@玊U項目:掛號費、家長會費、急診費、一般
門診、評估、日托班、幼幼班、車資、職訓費及其他非屬療育訓練項目者。三、應備文
件:(一)申請書。(二)療育單據:1.申請『交通補助費』者,應檢附衛生局就醫護
照療育紀錄單或就醫治療紀錄,治療紀錄須加蓋療育單位戳章或治療師職名章,並註明
療育項目、療育日期。(若有跨月之情形,可檢附單據影本,惟單據影本須另請療育單
位加蓋療育單位戳章或治療師職名章)。......(三)綜合評估報告書影本或發展遲緩
診斷證明書影本(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者免附)。(四)郵局或○○○○銀行存摺
影本(須含帳號、戶名)。(五)暫緩入學證明影本(無則免附)。」第伍點規定:「
申請期限及撥款方式:一、補助對象於當月接受療育完成後,申請人應於次月起算 3個
月內備妥完整資料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以郵戳為憑。二、已獲補助之月份,不得重複申請。逾期提出申請或經本局以書面通
知於15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補助。三、所稱申請人,係指兒童之父母、監護
人、實際照顧者或經本局指定之療育單位等。」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鼓勵輔
導或委託民間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只因於103年7月份始檢送次女於○○診所103年 4月至5月之
職能治療卡予原處分機關,而未能請領交通補助費,請求能給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103年6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次女○○○103年4月至5月於○○院區接受
療育之療育補助(交通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103年 4月至5月之療育補助(
交通補助費)計1,400元在案。嗣訴願人復於103年7月15日檢附○○○103年4月至6月於
○○診所接受療育之就醫治療紀錄,申請療育補助(交通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次女○○○103年4月至5月之療育補助業經核定,乃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
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及第伍點規定,核發103年6月(計12天)之療育
補助(交通補助費)計2,400元,至103年4月至5月部分因前已獲補助,故不予補助。有
訴願人 103年6月5日、 7月15日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書、103年6月10日北市社障
字第10338725800號函核定明細畫面、103年7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10340803100號函核定
明細畫面及○○診所職能治療卡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只因於 103年7月份始檢送次女於○○診所103年4月至5月之職能治療卡
予原處分機關,而未能請領交通補助費,請求能給予補助云云。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
03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及第伍點規定,發展遲緩兒童於本府衛生
局特約醫療單位進行早期療育訓練,其當日於同一醫療單位進行之療育,每天補助 200
元交通補助費;補助對象於當月接受療育完成後,申請人應於次月起算 3個月內備妥完
整資料提出申請。已獲補助之月份,不得重複申請。本件依卷附訴願人 103年6月3日填
具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書影本,已載明:「 103年 4月~ 5月申請金額以『月
』為單位,已獲補助之月份,不論補助金額是否已達上限,均不得再次提出申請。」並
經訴願人於申請書填載申請 103年4月~5月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費並簽名蓋章。原處
分機關爰依訴願人檢附○○○於○○院區就醫之治療紀錄,於103年6月10日核定療育補
助(交通補助費)1,400元。是訴願人如欲申請○○○另於○○診所103年4月至5月之療
育補助(交通補助費),至遲應於原處分機關核定103年4月至5月補助金額前(即103年
6月10日前)檢具就醫治療紀錄予原處分機關,惟訴願人至103年7月15日始檢具申請103
年4月至6月之療育補助(交通補助費),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實施計畫第肆點及第伍點規
定,核定發給103年 6月之療育補助(交通補助費),至103年4月至5月部分則不予補助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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