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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19. 府訴一字第1030914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8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0992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102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以其等長女為
0-2 歲兒童,乃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審認訴願人及其配
偶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受領資格,乃以102年5月28日北市
中社字第10230459400號函,核定自102年2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2,500元育兒津貼。
嗣訴願人及其配偶復於103年 5月19日申請其等次女○○○(103年○○月○○日生)之育兒
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均已就業,已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之請領
資格,則由原處分機關續審臺北市育兒津貼資格,查訴願人於103年7月11日將其戶籍遷至基
隆市安樂區,乃依行為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 9條第2款及第10條
規定,以103年8月8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099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核發其等次女10
3年4月至7月之育兒津貼,並自103年 8月(即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之次月)起停發其等長女
及次女之育兒津貼。該函於103年8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
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
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
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
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
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 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
之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兒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
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二、兒竣@g完成收養登
記未滿一年,且戶籍遷入本市未有遷出紀錄。兒童父母之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
人民或外國籍人士,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
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明
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
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
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兒童或受領
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
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六、兒竣@g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兒童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七、本津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3點第1項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
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年度之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
保母托育費用補助。」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按: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
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
計算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
,並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中長輩因故將訴願人戶籍遷出,訴願人誤以為僅須有父母
一方及兒童設籍臺北市即可,故未即時處理,訴願人已於103年8月29日將戶籍遷回臺北
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廖○○於 102年4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2年2月起每月發給2,500元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嗣訴願
人及其配偶復於103年5月19日申請其等次女○○○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及其配偶皆已就業,且訴願人業於103年7月11日將其戶籍遷至基隆市安樂區,有育兒
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行
為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 9條第2款及第10條規定,核發其等
次女 103年4月至7月之育兒津貼,並自103年8月(即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之次月)起停
發其等長女及次女之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中長輩因故將其戶籍遷出本市,其已於103年8月29日將戶籍遷回本市
等語。按育有 2足歲以下兒童且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
就業者,始得申請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 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
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分別為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
點第 3點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款
、第10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皆已就業,已如前述,自不得請領父母未就業育
兒津貼。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為經原處分機關續審為符合資格之本市育兒津貼申
請人及受領人,惟訴願人於103年7月11日將其戶籍遷至基隆市安樂區,原處分機關乃依
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3年8月)起廢止其等本市育兒
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又前揭行為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
條第1項第2款所指設籍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有前揭本府社
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是雖訴願人嗣於103年8
月29日將其戶籍遷回本市,仍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
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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