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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2.02. 府訴一字第103091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2856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子、女)原經原處分機關
      以民國(下同) 103年8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1036300號函暫核列自103年6月至9月止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訴願人於103年8月25日申復調整低收入戶等級,經原處分機
      關依據訴願人最近1年度(101年度)財稅資料、其子註冊繳費資料及其103年8月勞工保
      險退保申請單【彰化縣○○職業工會每月投保新臺幣(下同)1萬9,273元】等,審認訴
      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4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子、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607元
      ,大於 1,938元,小於7,750元,依10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第2類,乃以103年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2856500號函復,准自103年8月起至12
      月止改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該函於103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3年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主張自 9歲後鮮少與其母往來等情事,將重新評估訴願人有無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特殊個案處理原則之適用,乃以103年10月22日北市社助字
      第 1034496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103年9月16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3428565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經審酌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進
      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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