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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2.02. 府訴一字第103091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25日北市
    社老字第1033954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民國(下同)25年 5月11日出生,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以下
    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財稅資訊中心查調95年至96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綜合所得稅經核定
    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自98年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3年6月19
    日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6
    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95480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
    意自103年6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
    ,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以原處分機關應補發
    其自其年滿65歲即90年5月起之健保費補助計11萬6,844元為由,於103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8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
      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
      以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0年 5月11日滿65歲時起,原處分機關應每月補助
      749元,惟原處分機關從未補助,因此請求自90年5月11日起至103年5月止補發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95年至96年度綜合所
      得稅,經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爰自98年 1月起停
      止其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3年6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並
      檢具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100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
      資格,乃依該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3年6月)起恢復其補助,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90年 5月11日滿65歲時起,原處分機關從未補助,請求補發補助云云
      。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
      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助,
      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經查本件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
      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95年至96
      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資格,乃自98年 1月起停止
      其補助,已如前述。嗣訴願人於103年6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經原處分機
      關肯認其符合補助資格,乃依同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當月
      (即 103年6月)起恢復補助,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其自90年5月11日滿65歲時起
      ,原處分機關從未補助,惟據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2602000號函檢
      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記載略以,原處分機關自90年 5月起至97年12月止,業已按月將補助
      款逕行撥付行為時中央健康保險局。該函並副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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