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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02. 府訴一字第1030915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5日北市
社老字第10341140700號及103年8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261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3年8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11407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3年8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2614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並請求溯自10
1年1月起核予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8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1140700號函核定訴願人
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3年
7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 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
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該函於103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
年8月15日向本市市長室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8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2614100號函
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3年9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3年9月9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3年8月8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3年8月15日提出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
不服之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103年8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1140700號函部分: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
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
以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1年度起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即未達百分之二十,應
符合補助規定,惟原處分機關並未主動寄發「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
助追溯發給申請表」,通知訴願人申請追溯發給補助,老人福利手冊亦未載明係自申請
當月予以補助,請撤銷原處分,同意溯及自101年1月起核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103年7月21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
保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辦法第 3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3年7月)起核
予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01年度起即符合補助規定,應自101年1月起核予補助,且原處分機
關並未主動寄發「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追溯發給申請表」通知訴
願人申請追溯發給補助云云。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
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經查訴願人於
98年 2月年滿65歲,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資格,乃未
核予補助。嗣訴願人於103年7月檢具相關財稅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符合補助資格,乃依前開規定,自103年7月即申請當月核予補助,並無違誤。復
按97年12月10日訂定,98年1月1日施行之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
法係以98年1月1日前年滿65歲之老人為補助對象,嗣該辦法復於98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
第3條、第10條(自99年1月 1日修正施行),放寬年滿65歲之老人即為補助對象。如自
98年1月1日起已符補助資格但未獲補助者,得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追溯發給98年之補助款
。另原處分機關基於便民考量,乃對於98年間新年滿65歲或設籍滿 1年,符合補助資格
但未獲補助者,主動寄發「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追溯發給申請表
」,通知得依規定申請追溯發給98年之補助款,惟訴願人98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已
達百分之二十,有社會福利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未主動寄發上開
申請表通知訴願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103年8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2614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函文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處理經過及相關規定等,核其性質係
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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