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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2.04. 府訴一字第1030915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2080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委由其配偶○○○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
    、長子、次子共計5人,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3年8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125330
    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6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
    配偶、長女、長子、次子)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46萬5,688元,超過 103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 1
    項規定不合,乃以103年8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2080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
    03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
      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
      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
      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所有之不動產為上一代所遺留,其不可能變賣祖產,訴
      願人及配偶也無權處理母親所有之不動產,縱有可變賣之不動產收入,也是屬於母親之
      財產。訴願人及配偶扶養 3名子女及母親,學費、生活費、交通費及伙食費等負擔沉重
      ,請原處分機關核予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
      次子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女、長子、次子共計6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蕭○○○、長女○○○、長子○○○及次子○○○ 5人,均查無
         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土地及田賦(農地)共計28筆,公告現值計2,406萬3
         ,488元,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40萬 2,2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446
         萬5,68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2,446萬5,688元,超過 103年度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有103年10月8日列印之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所有之不動產不可能變賣,其本人及配偶也無權處理母親所有之不
      動產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訴願人之母親為訴願人一親等
      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次按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巿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為
      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所明定。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
      價值之計算方式係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規定,依卷附 10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訴
      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為2,446萬5,688元,業已超過 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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