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12.16. 府訴一字第1030915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39362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3年9月1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332664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子、長女)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242 萬2,478元,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3年10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39362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1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
      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
      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1月14日府社助字第1033040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3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3年度中低收入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61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仍健在,其財產並非訴願人的。訴願人於80年離婚, 2
      名子女之監護權歸前配偶行使,但長女就讀工專時起就由訴願人扶養,現在前配偶連長
      子也不要,由訴願人收留,子女們都不聽話。一直以來,訴願人的生活都需靠親友接濟
      。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
      長子、長女共計4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269萬7,342元,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5
         萬1,1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84萬8,442元。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土地及田賦(農地)共計25筆,公告現值計957萬4,036
         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57萬4,036元。
      (三)訴願人長子○○○及長女○○○2人,均查無不動略@禤C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242萬2,478元,超過 103年度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有103年11月6日列印之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之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仍健在,其父親財產非屬訴願人所有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訴願人之父親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次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
      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巿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4條之1所明
      定。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9點
      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方式係以最新財稅資
      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依卷附 101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為 1,242
      萬2,478元,業已超過103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