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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2.17. 府訴一字第1030915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15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28
    19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
    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2,122元,超過臺北市 103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之審核標準 2萬8,161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資格,乃以103年9月15
    日北市士社字第10332819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 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3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 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
      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
      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
      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
      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
      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
      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家庭應計算人口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
      本。(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
      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八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102年11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245450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3年度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3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1萬8
      ,774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超過1萬8,774元未超過2萬8,161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輕度                   │
      ├─────────────┼─────────────────────┤
      │肢體障礙         │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有下列│
      │             │情形之一者,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
      │             │1.經醫療機構開立無工作能力證明。     │
      │             │2.有下列社會局認定事實之一:       │
      │             │ (1)已進住收容安置養護機構。      │
      │             │ (2)已年滿55歲以上者。         │
      │             │無上述情形之身心障礙者,有工作但無實際薪資│
      │             │證明,亦無財稅資料時,其工作收入認定方式依│
      │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依各職類每人月經常│
      │             │性薪資或初任人員每人月經常性薪資之55%核算│
      │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之55%核算。│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70年離婚時,長女歸由訴願人前配偶扶養。長女與訴願人
      已分離多年斷絕關係,其對訴願人並無扶養義務,又與訴願人不同戶籍,原處分機關不
      應將長女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所得
      有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5年○○月○○日生),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未實際從事
         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又已年滿55歲以上,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無工作能力,亦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0元。
      (二)訴願人長女○○○(6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40萬8,000元,執行業務所得 2筆計35萬81元,利息
         所得 2筆計1萬2,83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4,24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4,24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2,122
      元,超過臺北市 103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8,161元,
      有103年8月27日臺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申請人稅籍查調結果清冊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離婚時,長女歸由其前配偶扶養,分離多年斷絕關係,其長女對其並無
      扶養義務,且其長女與其不同戶籍,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按認定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尚包括其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惟如該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之情形者,得例外不列入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觀諸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
      項第2款、第2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長女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未婚,且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4,243元,並非無扶養能力,復未經法院判決
      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以免除扶養義務,並無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
      項第2款、第7款所定得排除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列
      入訴願人全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認定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3萬2,122元,超過臺北市103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
      8,161 元,乃否准訴願人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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