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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1.07. 府訴一字第104090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15日北市松社字第10331
    34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起經原處分機關核列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
    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55%,訴願人自付45%
    【即新臺幣(下同)583元】。嗣訴願人於103年 9月30日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平均每
    月收入為5,709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乃以103年10月15日北市松社字
    第1033134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 8月起核列其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
    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70%,訴願人自付30
    %(即389元)。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追溯自102年1月起補助,於103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 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四、因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
      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附表一:特定身心障礙範圍(節略)
      ┌─┬───────────────────────────┐
      │ │項目                         │
      ├─┼───────────────────────────┤
      │11│精神病,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註:本表所定項目,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
      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
      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家庭應計算人口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
      本。(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
      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八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第 6點規定:「本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
      回其申請。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
      理申請月份生效。」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102年11月12日府社助字第10245450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3年度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3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1萬8
      ,774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超過1萬8,774元未超過2萬8,16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長年照顧身心障礙之姊姊,致無法外出工作,請求溯自
      102年1月起核定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
      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訴願人(4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4款規定,因照
      顧同居之重度身心障礙姊姊致不能工作,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另查有利息所得
      4筆,營利所得2筆,合計為6萬8,50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709元,依本府102年11月12
      日府社助字第 10245450500號公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1萬8
      ,774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 1目規定之資格。有103年10月14日臺北市戶內
      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及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比對及審核管理資
      訊系統訴願人全戶戶政人口資料查詢結果、訴願人之臺北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
      一定標準資格異動申請書、訴願人姊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自103年8月起核列訴願人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
      第 1目規定之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長年照顧身心障礙之姊姊,至無法外出工作,請求溯自102年1月起
      核定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云云。按有關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係以申請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揆諸國民年金法施
      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原自 102年1月起經核列為具本市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已如前述。嗣訴願人復於103
      年 9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
      口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5,709元,依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府1
      02年11月12日府社助字第 10245450500號公告及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原應核定訴願人自受理申請當月,即自10
      3年9月起核列訴願人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
      格。本件原處分機關自訴願人姊姊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月份即103年8月核列其符合
      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資格,已屬寬認。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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