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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07. 府訴一字第104090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3
2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列之低收入戶,按月領有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 6,800元,其於
民國(下同)103年6月13日以其長女○○○罹患闌尾類癌重大傷病需治療或療養 3個月以上
,需由其照顧致不能工作為由,檢附臺北市立○○醫院(下稱○○醫院) 103年6月3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臺北業務組103年5月
5 日開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乃以103年6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9192500號函,認定其屬特殊境遇家庭,期間自103年
6月13日起至12月31日止,並准予補助103年6月至7月緊急生活扶助費1萬5,988元。嗣原處分
機關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疑涉塗改,乃分別函請○○醫院及中央健保署協助查明訴願人申請時
所附上開資料是否屬實,經○○醫院以103年6月30日○○醫病字第1030005060號函復略以,
該院醫師於103年6月3日並未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央健保署亦以103年8月5日健保北字第
1031672411號函復略以,經該署將○○醫院檢送之病理報告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認定不
符重大傷病規定,業以103年7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31672393號函註銷○○○「闌尾類癌」(
疾病代碼: 153.5)之重大傷病證明。原處分機關乃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5條第2項第
1款、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18點及第20點規定,以103年 8月
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324200號函,撤銷前揭103年6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9192500
號函所為特殊境遇家庭之認定,已核發之緊急生活扶助費 1萬5,988元,自103年10月起至11
月止每月抵扣6,800元,103年12月抵扣2,388元。該函於103年9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
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
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
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
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
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5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停止其家庭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
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
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5點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
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第 6點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條
例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一)緊急生活扶助。」第8點第1項規定:「緊急生活扶助
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補助金額及限制:1.按當年度本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
次最多補助三個月;已為本市低收入戶,或已申請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次最多補助二個
月。2.同一家戶同一事由以一人申請為限......。」第18點規定:「受補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資料。(二)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第20點規定:「受補助者如有溢領補助費用
時,應依本局書面通知期限,一次繳回溢領補助費用,本局亦得自受補助者本人或其扶
養子女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按月抵扣溢領補助費用至抵扣完為止。若受補助者本人
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法定繼承人須繳回溢領補助費用。」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罹癌屬實,也被認定為重大傷病,符合規定,並非溢領
,只是在步驟及個人行為上方式有錯。原處分機關要求診斷書須註明「 3個月以上」等
文字,卻不瞭解實際病況,且事實上醫生無法依訴願人之女要求特別註明。原處分機關
應依據事實審核,不該只注重文字上的認知,訴願人長女之病症,因自認必然需 3個月
以上治療,故自行添加幾個字,並無欺騙行為,不表示訴願人長女病症係造假。原處分
機關係審核通過才定案,如有疑義,應先仔細審核無誤後再決定,現在卻將責任推給訴
願人,對訴願人不公。
三、查訴願人以其長女○○○罹患闌尾類癌重大傷病需治療或療養 3個月以上,需由其照顧
致不能工作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
○○之○○醫院10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保署臺北業務組103年5月5日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認定其屬特殊境遇家庭,期間自103年6月13日起
至12月31日止,並准予補助103年6月至7月緊急生活扶助費 1萬5,988元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分別依○○醫院查復,該院醫師於 103年6月3日並未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央健
保署亦查復,經該署將○○醫院檢送之病理報告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認定不符重大
傷病規定,且業已註銷訴願人長女之重大傷病證明。有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
、○○○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醫院
103年6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030005060號函及中央健保署 103年8月5日健保北字第1031
67241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5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撤銷原核定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之認定,並以其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抵扣已核發之緊急生活扶助費,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罹癌屬實,需有 3個月以上治療,並無欺騙行為等語。經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時所檢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
第1項第7款之特殊境遇家庭及給予前開補助。惟訴願人檢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業經○
○醫院以 103年6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030005060號函查復,該院醫師於103年6月3日並
未開立該診斷證明書,嗣復以104年1月3日萬院醫病字第 1040000015號函查復,○○○
於 103年6月3日在該院並無掛號、就診及批價紀錄。另訴願人檢附之上開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亦經中央健保署註銷訴願人之重大傷病證明。是訴願
人於申請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致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認定其屬特殊境遇
家庭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人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
情形。原處分機關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5條第2項第1款、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18點及第20點規定,撤銷原核定訴願人之特殊境遇家庭認
定,已核發之緊急生活扶助費1萬5,988元,自103年10月起至11月止每月抵扣6,800元,
103年12月抵扣2,388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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