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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1.21. 府訴一字第104090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1月28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31012300018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年滿65歲,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審查其是否符合本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發現其最近1年內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
      9 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3年11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
      31012300018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未符合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重新核算訴願
      人自 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已滿183天,惟自102年11月1日
      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乃以103年12月23日北市社老字
      第1034910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103年11月28日北市社老
      字第1031012300018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及重為處分,同意追溯補助103年10月
      保費,另自 103年11月起停止補助。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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